(2016)粤09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景坚与杨桂连、梁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连,梁碧云,邓景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连,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碧云,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国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雯雯,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坚,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夏建春,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方锦,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桂连、梁碧云因与被上诉人邓景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以来,被告杨桂连立下《借据》,载明:本人杨桂连(身份证号码:)因资金紧缺,现特向邓景坚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元整:¥1280000元。借款人:杨桂连;日期2014年12月11日。见证人:蔡某,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5日,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建春受邓景坚的委托,向被告杨桂连发出律师函,请求杨桂连尽快与委托人或律师协商归还2014年12月11日的1280000元借款一事,被告杨桂连在律师函中写明,“本人杨桂连已收到该律师函,本人承诺尽快归还律师函所述借款。杨桂连,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15日,被告杨桂连立下《借据》,载明:本人杨桂连(身份证号码:)因资金紧张,现特向邓景坚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叁万元整:¥123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杨桂连,日期2015年8月15日。借据及律师函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办理。庭审中,被告承认是亲自在《借据》及《律师函》中签名点指模,但主张是受到原告的威胁下才签名点指模的,本人没有直接向原告借过款,是通过蔡某向邓景坚借款后再转给被告的,实际借款1620000元,已偿还1380000元,尚欠240000元,被告主张受到威胁的情形没有举证证实。另查明,庭审中蔡某出庭作证,称原告邓景坚与被告杨桂连是不相识的,杨桂连通过他向邓景坚借钱,三方商定,由邓景坚借款1800000元给蔡某,再由蔡某转借给杨桂连,借款后,杨桂连都是通过他的账户再转账还款给邓景坚。2014年12月11日签名立借据,他本人作为见证人亲笔签名点指模,但是在受到邓景坚的威胁下被逼签下了1280000元作为补偿费的《借据》,至于2015年8月15日的《借据》,他没有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但承认当时及之后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由于证人蔡某是(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邓景坚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被告,他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邓景坚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杨桂连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迎宾路星河湾赏心园5栋1座102房(登记字号:20130405808)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从《借据》及《律师函》上看,被告杨桂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在《律师函》上作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是受到威胁的情形下被逼签名按指模,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15日立下《借据》及在原告方的《律师函》中的意思表示,并且也承认是通过蔡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借据》、《律师函》、银行流水单等,充分证实原、被告确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所立的《借据》及《律师函》均是被威胁之下签订的,对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至今尚欠多少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2510000元,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自借款至现在,没有还过借款,至今尚欠借款2510000元未还。被告辩称他没有直接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起诉的借款2510000元不是事实,他只是通过蔡某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原告出示的《借据》及《律师函》都是被逼签名的,他借款后已先后通过蔡某转账偿还给原告借款1380000元,至今尚欠240000元。对于被告的抗辩,因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显示已还款给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已还款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1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桂连向原告邓景坚的借款25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律师函》、银行取款凭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桂连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邓景坚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桂连与被告梁碧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桂连、梁碧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邓景坚。如果被告杨桂连、梁碧云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桂连、梁碧云负担。原告所付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给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杨桂连、梁碧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杨桂连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实质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9月,上诉人杨桂连因经商急需资金,经朋友蔡某介绍,拟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桂连不熟,其只愿意借款给蔡某。于是蔡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1800000元(实际借款1620000元,被上诉人先扣除180000元),然后转借给上诉人杨桂连。上诉人杨桂连通过蔡某借款1620000元后,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6月15日陆续将应还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某,再由蔡某还款给被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起诉时,蔡某共偿还了1380000元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为了收取高额利息,以到上诉人杨桂连工地闹事为由,威胁上诉人杨桂连签署了两份共2510000元的借据。以上事实有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银行的转账记录等证明。因此,上诉人杨桂连与被上诉人之问没有发生实质的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就蔡某的借款,已另案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桂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2510000元的借贷关系,理由和证据不充分。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这样大笔借款的支付方式和地点等,并没能充分说明,且两笔借款的金额不是整数也极不合理。的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2、上诉人杨桂连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说明,具有合理性。首先,根据被上诉人、蔡某、上诉人杨桂连三人之间的银行资金来往记录可知,蔡某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蔡某还款的数额、上诉人杨桂连付款给蔡某的数额,都是相吻合的,证明上诉人杨桂连写给被上诉人的两张借据不是独立的借贷关系,是与蔡某和被上诉人的借贷有关联的。其次,上诉人杨桂连其时正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被上诉人以到上诉人工地闹事等威胁,逼迫上诉人杨桂连写下借据。这个事实,有蔡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手机短信等证明。虽然上诉人杨桂连没有报警,但不能仅此就否定“威胁”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仅以蔡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就不采信其证言,理由是不充分的。第三、两张借据的金额不是整数,也印证了两笔借款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杨桂连承认的高额利息。第四,上诉人杨桂连与被上诉人不熟,而两笔巨额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说明不是纯粹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10000元并判决上诉人杨桂连偿还,证据和理由都不充分,请求:一、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邓景坚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都是上诉人的辩解,没有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中,邓景坚主张杨桂连拖欠其借款两笔共2510000元,提供了杨桂连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据》、《律师函》等。杨桂连、梁碧云上诉主张杨桂连与邓景坚之间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借贷关系,杨桂连出具上述两份《借据》的原因是基于案外人蔡某向邓景坚借款1800000元后转借给杨桂连使用,后因邓景坚未能及时收到杨桂连还款给蔡某后再由蔡某偿还给向邓景坚的高额利息,故邓景坚威胁其签写了上述两份《借据》。虽然杨桂连申请了证人蔡某出庭作证,且蔡某在庭审中确认杨桂连的上述上诉主张属实,但由于蔡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从杨桂连上述上诉主张的内容来分析,即使存在蔡某与邓景坚的借款1800000元的借贷关系以及杨桂连向蔡某借款18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两个借贷关系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杨桂连既未能对邓景坚为何威胁其出具涉案两份《借据》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提供邓景坚威胁其出具《借据》的依据,故杨桂连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份《借据》予以采信。由此可见,邓景坚主张杨桂连拖欠其借款两笔共25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杨桂连、梁碧云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桂连、梁碧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0元(上诉人杨桂连、梁碧云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桂连、梁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赖慧嫦代理审判员 巫 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哲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连。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碧云。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国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雯雯,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坚。诉讼代理人夏建春,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方锦,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桂连、梁碧云因与被上诉人邓景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以来,被告杨桂连立下《借据》,载明:本人杨桂连(身份证号码:*)因资金紧缺,现特向邓景坚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元整:¥1280000元。借款人:杨桂连;日期2014年12月11日。见证人:蔡李盘,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5日,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建春受邓景坚的委托,向被告杨桂连发出律师函,请求杨桂连尽快与委托人或律师协商归还2014年12月11日的1280000元借款一事,被告杨桂连在律师函中写明,“本人杨桂连已收到该律师函,本人承诺尽快归还律师函所述借款。杨桂连,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15日,被告杨桂连立下《借据》,载明:本人杨桂连(身份证号码:*)因资金紧张,现特向邓景坚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叁万元整:¥123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杨桂连,日期2015年8月15日。借据及律师函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办理。庭审中,被告承认是亲自在《借据》及《律师函》中签名点指模,但主张是受到原告的威胁下才签名点指模的,本人没有直接向原告借过款,是通过蔡李盘向邓景坚借款后再转给被告的,实际借款1620000元,已偿还1380000元,尚欠240000元,被告主张受到威胁的情形没有举证证实。另查明,庭审中蔡李盘出庭作证,称原告邓景坚与被告杨桂连是不相识的,杨桂连通过他向邓景坚借钱,三方商定,由邓景坚借款1800000元给蔡李盘,再由蔡李盘转借给杨桂连,借款后,杨桂连都是通过他的账户再转账还款给邓景坚。2014年12月11日签名立借据,他本人作为见证人亲笔签名点指模,但是在受到邓景坚的威胁下被逼签下了1280000元作为补偿费的《借据》,至于2015年8月15日的《借据》,他没有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但承认当时及之后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由于证人蔡李盘是(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邓景坚诉被告蔡李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被告,他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邓景坚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杨桂连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迎宾路星河湾赏心园*房(登记字号:*)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从《借据》及《律师函》上看,被告杨桂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在《律师函》上作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是受到威胁的情形下被逼签名按指模,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15日立下《借据》及在原告方的《律师函》中的意思表示,并且也承认是通过蔡李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借据》、《律师函》、银行流水单等,充分证实原、被告确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所立的《借据》及《律师函》均是被威胁之下签订的,对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至今尚欠多少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2510000元,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自借款至现在,没有还过借款,至今尚欠借款2510000元未还。被告辩称他没有直接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起诉的借款2510000元不是事实,他只是通过蔡李盘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原告出示的《借据》及《律师函》都是被逼签名的,他借款后已先后通过蔡李盘转账偿还给原告借款1380000元,至今尚欠240000元。对于被告的抗辩,因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显示已还款给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已还款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1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桂连向原告邓景坚的借款25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律师函》、银行取款凭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桂连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邓景坚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桂连与被告梁碧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桂连、梁碧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邓景坚。如果被告杨桂连、梁碧云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桂连、梁碧云负担。原告所付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给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杨桂连、梁碧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杨桂连与被上诉人邓景坚之间没有发生实质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9月,上诉人杨桂连因经商急需资金,经朋友蔡李盘介绍,拟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桂连不熟,其只愿意借款给蔡李盘。于是蔡李盘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1800000元,但实际借款1620000元,然后转借给上诉人杨桂连。上诉人杨桂连通过蔡李盘借款1620000元后,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6月15日陆续将应还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李盘,再由蔡李盘还款给被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起诉时,蔡李盘共偿还了1380000元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为了收取高额利息,以到工地闹事为由,威胁上诉人杨桂连签署了两份共2510000元的借据。因此,上诉人杨桂连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实质的借贷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桂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2510000元的借贷关系,理由和证据不充分。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这样大笔借款的支付方式和地点等,并没能充分说明,且两笔借款的金额不是整数也极不合理。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2、上诉人杨桂连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说明,具有合理性。首先,根据被上诉人邓景坚、上诉人杨桂连与蔡李盘三人之间的银行资金来往记录可知,蔡李盘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蔡李盘还款的数额、上诉人杨桂连付款给蔡李盘的数额,都是相吻合的,证明上诉人杨桂连写给被上诉人的两张借据不是独立的借贷关系,是与蔡李盘和被上诉人的借贷有关联的。其次,上诉人杨桂连其时正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被上诉人以到工地闹事等威胁,逼迫上诉人杨桂连写下借据,该事实有蔡李盘的证言、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手机短信等证明。虽然上诉人杨桂连没有报警,但不能仅此就否定“威胁”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仅以蔡李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就不采信其证言,理由是不充分的。第三、两张借据的金额不是整数,也印证了两笔借款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杨桂连承认的高额利息。第四,上诉人杨桂连与被上诉人不熟,两笔巨额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说明不是纯粹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10000元并判决上诉人杨桂连偿还,证据和理由都不充分,请求:一、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邓景坚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都是上诉人的辩解,没有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属实。杨桂连、梁碧云上诉主张杨桂连与邓景坚之间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借贷关系,杨桂连出具上述两份《借据》的原因是基于案外人蔡李盘向邓景坚借款1800000元后转借给杨桂连使用,后因邓景坚未能及时收到杨桂连还款给蔡李盘后再由蔡李盘偿还给向邓景坚的高额利息,故邓景坚威胁其签写了上述两份《借据》。虽然杨桂连申请了证人蔡李盘出庭作证,且蔡李盘在庭审中确认杨桂连的上述上诉主张属实,但由于蔡李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从杨桂连、梁碧云该上诉主张的内容来分析,即使存在蔡李盘向邓景坚借款1800000元的借贷关系以及杨桂连向蔡李盘借款18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两个借贷关系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杨桂连既未能对邓景坚为何威胁其出具涉案两份《借据》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提供邓景坚威胁其出具上述两份《借据》的依据,故杨桂连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该两份《借据》的效力,本院对涉案两份《借据》予以采信。由此可见,邓景坚主张杨桂连拖欠其借款两笔共25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杨桂连、梁碧云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桂连、梁碧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0元(上诉人杨桂连、梁碧云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桂连、梁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春何代理审判员赖慧嫦代理审判员巫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梁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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