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李德宝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宝,窦全娟,刘卫香,赵建民,王华丽,赵福英,王清海,肖立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62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洪成,系该行谭坊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德宝。被告:窦全娟。被告:刘卫香。被告:赵建民。被告:王华丽。被告:赵福英。被告:王清海。被告:肖立芹。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德宝、窦全娟、刘卫香、赵建民、王华丽、赵福英、王清海、肖立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宝、窦全娟、刘卫香、赵建民、王华丽、赵福英、王清海、肖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7461.94元,贷款利息2737.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60199.01元;2.被告窦全娟、刘卫香、赵建民、王华丽、赵福英、王清海、肖立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德宝与刘卫香、王华丽、王清海于2013年1月28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李德宝在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人在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归还本金2538.06元,尚欠57461.94元及利息至今未。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被告李德宝未答辩。被告窦全娟未答辩。被告刘卫香未答辩。被告赵建民未答辩。被告王华丽未答辩。被告赵福英未答辩。被告王清海未答辩。被告肖立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宝、刘卫香、王华丽、王清海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德宝、刘卫香、王华丽、王清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德宝、刘卫香、王华丽、王清海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窦全娟、赵建民、赵福英、肖立芹分别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为李德宝、刘卫香、王华丽、王清海四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德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贷款执行月利率9.4812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60000元打入被告李德宝的个人账户,被告李德宝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宝归还本金14138.06元,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德宝尚欠借款本金45861.94元,利息4667.89元。被告窦全娟、刘卫香、赵建民、王华丽、赵福英、王清海、肖立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四被告以及各自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四份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宝、刘卫香、王华丽、王清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李德宝6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李德宝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卫香、王华丽、王清海作为被告李德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李德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全娟、赵建民、赵福英、肖立芹应当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被告李德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宝、窦全娟、刘卫香、赵建民、王华丽、赵福英、王清海、肖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861.94元;二、被告李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667.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48125‰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窦全娟、刘卫香、赵建民、王华丽、赵福英、王清海、肖立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窦全娟、刘卫香、赵建民、王华丽、赵福英、王清海、肖立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李德宝、窦全娟、刘卫香、赵建民、王华丽、赵福英、王清海、肖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