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迁安市联旺化工厂与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联旺化工厂,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荣,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联旺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刘官营村西南。法定代表人:李剑,经理。原审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上诉人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除本案外,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17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还起诉了五个案件,案号分别(2015)安民初字第3534号、(2015)安民初字第3536号、(2015)安民初字第3537号、(2015)安民初字第3538号、(2015)安民初字第3541号,诉讼标的合计为8000余万元,根据级别管辖标准,该标的额案件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此举属于拆分案件,逃避管辖。且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且申请财产保全,但是上诉人直到2016年6月1日才收到起诉材料,保全裁定至今也没有收到,迁安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尽到审慎职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由中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迁安市联旺化工厂与原审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合同当事人相同、交易时间相近,但各个合同之间并无关联,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原告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审被告出具的、上诉人为担保人的欠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并无不妥。但经阅卷发现,本案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本案案件受理通知书没有注明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亦无向原告另行发送缴费通知书的材料。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2016年6月2日向原审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送达上述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迁安市人民法院违反了上述规定。相关授权委托书上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符。卷中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中载明担保人迁安市联旺经贸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财产作为担保,但卷内未附担保财产明细及价值证明。卷内只有对保全财产的查封裁定,而未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卷中只有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合议笔录,未对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进行合议即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诉前保全案卷与民事起诉卷材料混合装订,不符合案卷管理规定。综上,就目前本案证据材料认定拆分案件、规避管辖尚不充分,但迁安市人民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向本院递交了回避申请,申请迁安市人民法院整体回避。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公正顺利审理,统筹化解矛盾纠纷,迁安市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及上诉所涉及的相关联案件继续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滦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 倩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