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与马传努、褚美春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马传努,褚美春,林荣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2818号原告: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滨海大道19号29-1、29-2。法定代表人:郑卫锋,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佳,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传努。被告:褚美春。被告:林荣增。原告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传努、褚美春、林荣增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马传努、褚美春、林荣增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马传努、褚美春、林荣增的起诉,是原告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传努、褚美春、林荣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保全费1690元,合计4110元,由原告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慧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