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章成德与蒋杭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成德,蒋杭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144号原告:章成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方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杭标。原告章成德与被告蒋杭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杭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从事不锈钢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向原告购买不锈钢货料,货款46096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章成德货款46100元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然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杭标因需向原告章成德购买不锈钢材料,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有蒋杭标欠章成德货款肆万陆仟零一佰元整(¥46100元)此据,具欠人:蒋杭标,××,2016年2月5日”。后被告未依约付款,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经起诉仍未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杭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杭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章成德支付货款4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蒋杭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