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龚小艳,黄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黄疏勇,龚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6)渝0113民初8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组织机构代码90342795-3。负责人:程耀,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疏勇,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龚小艳,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被告黄疏勇、龚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的贷款余额1222904.76元,利息38140.09元,罚息193.63元,复利1014.38元,共计1262252.86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222904.76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40445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4、判决原告对二被告名下所有的位于南岸区南滨路26号第2幢6-2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39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时,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6号第二幢6-2号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30000元,但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319.86元,利息38140.09元,罚息193.63元,复利1014.3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6号第二幢6-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中国农业银行征信管理系统个贷还款数据表》、《关于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挂号信回执》,拟证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319.86元,利息38140.09元,罚息193.63元,复利1014.38元。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有证明力的证据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房屋贷款123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以房产为其贷款设定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双方另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6号第二幢6-2号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23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尚欠贷款本金1222904.7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22904.76元,利息38140.09元,罚息193.63元,复利1014.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中,二被告多次发生逾期,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宣布合同到期。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已经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宣布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向二被告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二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二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其应当承担律师费用,但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疏勇、龚小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返还截至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金1222904.76元,利息38140.09元,罚息193.63元,复利1014.38元,共计1262252.86元。二、被告黄疏勇、龚小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222904.76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38140.09元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黄疏勇、龚小艳未按时履行前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黄疏勇、龚小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6号第二幢6-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7520元由被告黄疏勇、龚小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