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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富、张莉莉、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富,张莉莉,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699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高勇,男,1969年06月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王新富,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莉莉,女,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杜民,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杜孝军,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成,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姚付林,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富、张莉莉、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经传票传唤,被告王新富、张莉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富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元及利息73297.43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及至清偿日利息;2、共同还款人张莉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承担连带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新富在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贷款为120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4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12.0266‰,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加收30%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杜民,被告杜孝军、王成、姚付林分别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为被告王新富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0000.00元。同日,被告张莉莉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王新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富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王新富尚欠原告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73297.43元。被告张莉莉、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富、张莉莉、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新富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贷款12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2.0266‰,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加收30%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杜民,被告杜孝军、王成、姚付林分别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杜民,被告杜孝军、王成、姚付林为被告王新富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莉莉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王新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富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王新富尚欠原告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73297.43元。被告张莉莉、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于2013年5月15日,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新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新富发放贷款1200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新富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新富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被告王新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及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新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新富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80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对王新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莉向原告自愿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张莉莉承诺不符,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莉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富、张莉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新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73297.43元(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日的利息继续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新富追偿。3、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00元,由被告王新富、杜民、杜孝军、王成、姚付林负担2905.00元,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祥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人民陪审员  周立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