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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焱根诉贺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焱根,贺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892号原告宋焱根,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晨光。被告贺谦,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邵雷。委托代理人张戢,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宋焱根(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贺谦(以下简称姓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焱根委托代理人宋晨光、贺谦、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焱根诉称:2015年12月1日,在朝阳区化工路碧水云天宾馆东侧路北口,贺谦驾驶×××号机动车与杨先聪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贺谦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号机动车系我所有。肇事机动车在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8400元。贺谦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先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但我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焱根二千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在朝阳区化工路碧水云天宾馆东侧路北口,贺谦驾驶×××号机动车与杨先聪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贺谦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号机动车系宋焱根所有。事故发生后,宋焱根将×××号机动车送修,支付修车费840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佐证。另查,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结算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贺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贺谦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贺谦赔偿。宋焱根主张的修车费,提供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佐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焱根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贺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焱根修车费六千四百元。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贺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谦承担(其中25元原告宋焱根已预交,被告贺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焱根;另25元被告宋焱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