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韩某甲、景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景某甲,潘某,景某乙,杨某,孔某,韩某乙,胡某,韩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6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居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涛,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乙,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丙,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景某甲、潘某、景某乙、杨某、孔某、吴冠军、韩某乙、胡某、韩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景某甲、潘某、景某乙、杨某、孔某、吴冠军、韩某乙、胡某、韩某丙及辩护人王松、黄晓、徐华琴、胡海娟、于涛、徐志庆、胡坚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吴冠军无法联系到案,对被告人吴冠军开设赌场部分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韩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银座花园酒店”408室等地成立工作室,先后在微信和支付宝平台组建“抢红包”群,组织社会人员以“抢红包”比大小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期间,被告人韩某甲雇佣被告人景某甲、潘某、景某乙、韩方楠(另案处理)进行资金结算、拉拢参赌人员、参与抢红包活跃气氛等沟通维护工作,雇佣被告人杨某、孔某、韩某乙、胡某、韩某丙及吴冠军代发“红包”,赌资数额累计400余万元,抽头获利27万余元。在被告人杨某、孔某、吴冠军、韩某乙、胡某、韩某丙代发“红包”期间,赌资数额累计分别为300余万元、60万余元、48万余元、33万余元、15万余元、11万余元,抽头获利分别为21万余元、4.2万余元、3.3万余元、1.6万余元、0.76万元、0.5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韩某乙、胡某、韩某丙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韩某甲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景某甲、潘某、景某乙、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孔某、韩某乙、胡某、韩某丙分别退缴现金1万元,吴冠军退缴现金0.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杨某、孔某、韩某乙分别向本院退缴了现金1.35万元、0.3万元、5万元、3.20万元、0.60万元。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从韩某甲处扣押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台式组装电脑、三星牌平板电脑各1台,无线路由器1台、“苹果iPad”4台、“苹果6”手机2部、“苹果5S”手机3部、“苹果4S”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型号SM-G9250)9部、三星牌手机(型号GT-S7562C)1部、魅族牌手机1部、杂牌手机2部;从孔某处扣押了“苹果6”手机、“苹果6S”手机各1部;从韩某乙处扣押了“苹果6”手机1部;从胡某处扣押了三星牌手机1部;从韩某丙处扣押了“苹果6PLUS”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景某甲、潘某、景某乙、杨某、孔某、韩某乙、胡某、韩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统计记录及照片、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俞小芳、丁国其、鲍瑜、马瑜、柯岳良、韩方楠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景某甲、潘某、景某乙、杨某、孔某、韩某乙、胡某、韩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韩某甲、景某甲、潘某、景某乙、杨某、孔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景某甲、潘某、景某乙、杨某、孔某、韩某乙、胡某、韩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景某甲、潘某、景某乙、杨某、孔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韩某丙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孔某、韩某乙、胡某、韩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景某甲、潘某、景某乙、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赃款已退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九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辩护人王松、黄晓、徐华琴、胡海娟、于涛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景某甲、潘某、景某乙、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杨某、孔某、韩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景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韩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十、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其中三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余款七千元发还给胡某二千四百元、韩某丙四千六百元。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十万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十一、追缴被告人韩某甲的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元、潘某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十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的手机二十四部、平板电脑五台、台式电脑三台、无线路由器一台,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