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唐祠明,郑华光与周毅,雷小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祠明,郑华光,周毅,雷小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084号原告:唐祠明,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郑华光,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毅,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雷小虎,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祠明、郑华光与被告周毅、雷小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祠明、郑华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被告周毅、雷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祠明、郑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该款为止;2、合川区人民法院以(2015)合法民初字第09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3、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安全新村工程项目”为被告周毅、雷小虎做劳务。2014年春节发放民工工资时被告周毅称没钱发民工工资,叫原告出面并经被告雷小虎介绍以原告郑华光名义向熊昌银借款95000元人民币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该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在原告及合伙人唐祠明的劳务费中扣除。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毅、雷小虎结算劳务费时,被告周毅、雷小虎从二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了95000元,被告周毅、雷小虎扣除95000元后未偿还给熊昌银,导致熊昌银于2015年12月14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5)合法民初字第09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郑华光向熊昌银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毅辩称,原、被告2013年签订的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原告自己去借钱付工资与我没有关系,从结算中扣除95000元是由于原告没做完工程而扣除的款项,与原告借款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雷小虎辩称,虽然我和周毅系合伙关系,但原告每次和周毅算帐时都没有通过我,我不清楚原告告我的意图是什么,原告借款95000元是我介绍的出借人熊昌银,我还在借款凭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与周毅签订的合同我没有签字,扣钱也是周毅出的条子,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周毅(甲方)与唐祠明(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合川区狮滩安全家民新村建设;2、工程地点为合川区狮滩安全街上;3、承包方式为原则上三包工(泥工、木工、自拌混凝土);4、承包范围(1)、木工包括工程所需要用的模板制作安装,钢支撑、方木、机具、价固螺杆、套管、钢管、步步紧,……。(2)钢筋工包括本工程项钢筋制作安装、各种机械、钢筋焊接、机械链接、立焊等……。(3)泥工包括砌体墙面、内外墙抹灰等……。(4)自拌混凝土除搅拌机和装载机由甲方提供其余机具由乙方提供;5、合同价格按每平方186(壹佰捌拾陆)元计算;6、付款方式分三次……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以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按工程进度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11日原告唐祠明与被告周毅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周毅向原告唐祠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2015年计算合川区狮滩镇安全新村建设劳务工资中扣除原郑发(华)光借支玖万伍仟元(95000元),从唐祠明劳务工资中已扣除后出的结算清单。加+5000元=145000元。出据人:周毅。2015年2月11日。”该收条出具后,除扣除郑华光代唐祠明向熊昌银借支的95000元外,唐祠明与周毅间的劳务工资工程款已结清。2015年12月,熊昌银向法院起诉郑华光及担保人周毅、雷小虎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合川法院以(2015)合法民初字第09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郑华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昌银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由雷小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熊昌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毅主张过保证责任,周毅在该案中未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为此,郑华光、唐祠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毅、雷小虎支付从唐祠明劳务工资中扣除的9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郑华光与唐祠明不是合伙关系,周毅和雷小虎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唐祠明与被告周毅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虽是双方自愿签订,但因原告唐祠明不具有建筑施工劳务资质,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唐祠明与周毅对该合同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已结清了劳务费。当时涉及郑华光向熊昌银借款95000元代唐祠明在2015年春节时给工人发工资这笔款项,结算时唐祠明同意周毅将郑华光向熊昌银借款95000元从唐祠明的劳务款中扣除,双方结算完毕且已清帐。故唐祠明要求被告周毅及合伙人雷小虎支付郑华光借款95000元及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唐祠明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郑华光向他人借款代原告唐祠明支付工人工资系另一法律关系,而郑华光向熊昌银借款95000元经法院判决且已生效,正在执行程序,郑华光尚未履行支付义务;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郑华光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唐祠明的合伙人,郑华光在未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前无权要求被告周毅及合伙人雷小虎支付诉请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郑华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祠明、郑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缴纳1103元,由原告唐祠明、郑华光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