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海平与荣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平,荣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林海平,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海锋(系被告林海平之兄),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荣亦军,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海平诉被告荣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平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荣亦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建设银行向其账户转账7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荣亦军又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通过建设银行向其账户转账10万元。现据其他朋友反映,被告电话失联,已无偿还能力。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荣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和12月18日,原告林海平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荣亦军的账户分别转账汇款7万元和1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林海平以被告拖欠其借款17万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林海平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荣亦军的通话录音一份,部分内容为:林海平:“那个,因为时间要到了,所以我到法院起诉,就是那钱。”荣亦军:“没事,没事,我也知道你的意思。”林海平:“那没关系,那十几万钱,我们该怎样就怎样吧。”荣亦军:“没事,那当时,如果有钱,咱们朋友马上就解决掉了。”林海平:“那我起诉还打电话告诉你,是不是?”荣亦军:“我知道,我知道。”林海平:“我不是说时间快到了嘛,所以……”荣亦军:“没事,阿平。”林海平:“一码归一码,不然时间快到期了嘛,到时候……我们反正走程序吧。”荣亦军:“好的,好的。”林海平:“恩。”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海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通话录音及本案的法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通话录音等证据可证实其已支付借款17万元且被告拖欠该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平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公告费人民币960元,由被告荣亦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