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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玉兰与黄振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玉兰,黄振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且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玉兰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玉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果里村106号房宅是上诉人和丈夫修建的养老房,被上诉人无权侵占。二、涉案房屋是老人所修建的养老宅,亲生儿女都没有权利占有,黄振林更无权侵占。三、一审判决查明的居住情况是不真实的。四、自2013年11月7日后黄振林只给了安玉兰2000元的过冬取暖费,上诉人至今3年无个人住所,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也没有给。请求:另补充:黄振林于2006年前一家全部搬出106号住宅,住于村西,请求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黄振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争执的置换前第106号住宅北房五间,是原告安玉兰与其丈夫任洪贵所修建。原告夫妇生育子女五个,大儿子招女婿,二儿子任且营、三儿子任且国,二个女儿已出嫁。原告夫妇共修建两处房产,其中一处由任且营居住。原告的三儿子任且国与被告黄振林之妻赵某原系夫妻,自1983年结婚即在诉争的已拆迁的院落中(置换前第106号住宅)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夫妻住东三间,任且国与赵某住西二间,1985年3月生一女任某乙、1986年1月生一子任某甲。1989年农历六月初五任且国因故去世,1990年农历三月初六被告黄振林与赵某结婚并与原告安玉兰夫妇共同生活,居住在置换前的第106号住宅内。黄振林与赵某婚后未生育子女;黄振林、赵某将任某甲、任某乙抚养成人。1997或1998年农历六月二十九,原告的丈夫任洪贵去世,被告黄振林按农村习俗披麻戴孝在该住宅为任洪贵办理了后事;原告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至拆迁前,双方未发生纠纷。被告黄振林与赵某结婚后偿还了任且国与赵某盖西房和大门的欠款,修建了东面墙头。2013年11月7日,被告与武城县广运街道果里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证人史某、李某的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但被告对证人证言置换前第106号住宅北房为原告与其丈夫修建部分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刘廷坡、董恩祥、张振恩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且被告有异议,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补偿协议、户口本的登记,经原告质证、验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置换前第106号住宅的所有权问题,分为农村宅基地和地上房产。原、被告的权属纠纷是由拆迁所引起,本质是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纠纷及房产所有权纠纷。置换前第106号住宅北房为原告与其丈夫修建,西房及大门、墙头为任且国、赵某、黄振林所建,但均没有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登记。被告黄振林自与任且国之妻赵某结婚后,与原告夫妻共同居住,赡养任且国的父母,抚养任且国的子女,期间并按农村习俗为原告丈夫任洪贵办理了丧事,已尽到了一个做儿子、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且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证明,黄振林与安玉兰系母子关系,被告黄振林作为户主,与武城县广运街道果里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并无不妥。置换前原、被告共同享有居住权,置换后理应共同享有居住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财产权利,证据不充分,原告停止侵占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安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玉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复印件一审,主要内容为:原果里村106号民宅是任洪贵和安玉兰1977-1978年所修建的北房五间院落一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现在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经上诉人申请,证人程某和黄振林出庭作证。证人程某证言的内容为:涉案房屋是安玉兰与其丈夫所建,安玉兰一直自己在该房屋居住。证人任某丙证言的内容为:涉案房屋一直是安玉兰及其丈夫居住,2006年被上诉人搬离了涉案房屋。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称:两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两证人均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西房、大门及墙头的修建及还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所涉已经拆迁的房屋,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房屋产权证或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法根据权属证书确定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以户为单位,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而不是专属个人所有。本案上诉人夫妻与被上诉人一家长期在已拆迁房屋内居住,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述房屋的修缮及部分地上物的修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户籍登记于同一居民户口簿中,所载明的居住地址为本案争议院落,被上诉人为该户的户主。根据涉案《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征收补偿款是按房屋、附属物及装修的评估价值确定的,安置面积是按院落总面积的二分之一确定的,故应当认定原房屋价值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均体现在拆迁后分得的房屋价值当中。因此,应当认定对于拆迁安置房屋被上诉人享有一定份额的财产权利,在房屋权属问题未依法确定或房屋未依法分割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或分割以及相关补偿、安置费用的归属或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