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峰与周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峰,周学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017号原告:沈峰。被告:周学银。原告沈峰与被告周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25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4月利息3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12月6日,被告在承建马鞍山市花山区晟峰软件园项目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362500元,并出具借条3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被告现失去联系。周学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周学银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沈峰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5年5月,周学银出具欠条,确认欠沈峰6万元。2015年12月6日,周学银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沈峰52500元。因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庭审中,沈峰陈述其与周学银口头约定了第一笔25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3%,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和重要证据,周学银向沈峰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可以反映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周学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周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沈峰要求周学银返还借款36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沈峰与周学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由于25万元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周学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周学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沈峰主张25万元借款于2016年1月至4月期间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学银应当支付该期间的逾期利息5000元(25万元×6%÷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峰借款3625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逾期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周学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晔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刘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