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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翟爱连与孔新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爱连,孔新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870号原告:翟爱连,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仲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新萍,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住肥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57号。负责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爱连与被告孔新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爱连的委托代理人闫仲辉,被告孔新萍的委托代理人高卫东、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爱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208041.92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210419.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孔新萍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龙山路由西向东行至物资小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肥城市交警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40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新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新萍已支付2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210419.22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新萍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我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的基础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结婚证、交通费单据、收到条、退卷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主张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史且部分用药无处方签或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及原告用药是否符合泰安医疗标准所规定的用药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计算相关损失。2、2016年6月6日肥城市××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翟爱连于2000年至今一直在肥城跟随其儿子王庆峰居住生活。2016年6月17日肥城市物资协会和肥城市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兆富、妻子翟爱连,自2000年至今居住于肥城市物资东区旺通燃料公司1号沿街楼4单元6层西户。原告翟爱连一并提交了其子王庆峰的房产证、水电费单据一宗。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翟爱连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提交对仪阳镇××村民的录音一份,主张原告翟爱连虽已离开本村长达十一年,但是在安临站镇北头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该录音证据属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孔新萍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龙山路由西向东行至物资小区路口,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翟爱连碰撞肇事,造成原告翟爱连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5月25日,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40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新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爱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爱连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胫腓骨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住院费83989.2元以及在该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762.7元(1138元+277.8元+233元+152元+152元+270元+258.3元+136.1元+277元+647.5元+221元),以上共计医疗费87751.9元。该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和下地负重;遵医嘱口服降血糖和促进骨折愈合药物;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翟爱连受伤后由其女儿王俊、儿子王庆峰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6.4元。庭前,原告翟爱连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4月11日,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爱连之交通伤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翟爱连后续治疗费约为13000元。被鉴定人翟爱连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前15日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和材料费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爱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1日,该所出具退卷函一份,内容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9日我所多次联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缴费未交,2016年7月21日我所再次电话联系该公司告知我所“已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退卷”。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之规定,我所予以退卷。综上,原告翟爱连的损失有:1、医疗费877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后续治疗费13000元;4、残疾赔偿金113562元(31545元/年×30%×12年);5、护理费11664元(86.4元/天×120天+86.4元/天×15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29357.9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新萍已支付原告翟爱连20000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孔新萍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翟爱连碰撞肇事,致原告翟爱连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孔新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爱连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安站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0.7元,但未能提交诊断证明或医嘱单证实该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对原告翟爱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申请人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的原因,鉴定所对鉴定作退卷处理,视为该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依原告提交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已随其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此提交了村委证明、物业证明、其子王庆峰的房产证、水电费单据一宗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截至定残之日原告翟爱连已年满68周岁,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按照每天86.4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交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57.9元(229357.9元-120000元)。被告孔新萍已赔偿原告20000元,超支20000元。因被告孔新萍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故超支的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孔新萍可另案主张。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120000元-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爱连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爱连各项损失共计109357.9元;三、驳回原告翟爱连对被告孔新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翟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孔新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