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856号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史雅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忠华。被告罗路,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433.24元,违约金2,433.16元。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忠华,被告罗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闵行区欣源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主要为:被告并未享受到与物业管理服务费同等的服务,被告家中曾失窃,损失10万元,因被告家中系监控盲区,被告并未追究原告被告被盗之责,但要求原告安装监控,使被告家中不处于监控盲区,但至今未果。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等综合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现被告以被告房屋周围未安装小区监控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但安装小区监控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且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作为被告个人拒交或少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拒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7.50平方米,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0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2,43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2,43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