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盐城甬恒软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县大目湾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甬恒软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县大目湾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330号原告:盐城甬恒软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570359525A),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星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季法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32591647),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育才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邦国,该公司员工。被告:象山县大目湾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62095838M),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目湾新城天安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陈玲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恒,该公司员工。原告盐城甬恒软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恒公司)与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被告象山县大目湾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甬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辉、被告梯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邦国及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甬恒公司、被告梯梯公司和被告新城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9日三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各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梯梯公司向原告甬恒公司支付工程款459225元,并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的标准向原告甬恒公司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新城公司在欠付被告梯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经公开招标,被告梯梯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中标“大目湾新城(大目涂二期围垦区域)IV-II标段场地平整(路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IV-II标场地平整工程)。嗣后,建设单位被告新城公司与被告梯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梯梯公司施工。2011年10月8日,被告梯梯公司以其象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甬恒公司签订《排水板施工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规划四路、悦莱东路、新乐东路、望湖东路部分排水板供应及排水板插设分包给原告甬恒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1.7元/米,其中排水板材料费1.2元/米,插设费0.5元/米;排水板插设施工进度款和排水板材料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根据监理单位核定的排水板工程量,在建设单位就该月工程款到被告梯梯公司账户后天内,支付原告甬恒公司该月工程款的70%,余款在基础分部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甬恒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所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梯梯公司。2011年12月18日,被告梯梯公司的施工员查水泉向原告甬恒公司出具《大目湾新城(二期)IV-II标排水板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甬恒公司总施工长度为564250米,按每米1.7元结算。据此,被告梯梯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922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还应支付4592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被告梯梯公司应在2012年6月18日前向原告甬恒公司付清工程款,因其未按时支付,故应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的标准向原告甬恒公司计付利息。被告新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甬恒公司承担责任。此外,《排水板施工分包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款清后合同自动终止”,现被告梯梯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故该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甬恒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甬恒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1.《大目湾新城(大目涂二期围垦区域)IV-II标段场地平整(路基处理)工程中标公示》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梯梯公司中标IV-II标段场地平整工程的事实。被告梯梯公司和被告新城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梯梯公司及象山分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排水板施工分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梯梯公司以其象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甬恒公司签订《排水板施工分包协议》,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梯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新城公司称对该事项不知情,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从原告甬恒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来看,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排水板施工分包协议》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大目湾新城(二期)VI-II标排水板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梯梯公司的现场施工员查水泉签字确认原告甬恒公司的施工长度为564250米,被告梯梯公司应支付原告甬恒公司工程款959225元,已支付了500000元,尚欠459225元。经质证,被告梯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查水泉并非被告梯梯公司的员工,且该结算单仅载明数量,不是对工程款的结算,不能证明工程量;被告新城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梯梯公司应当按照6.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经质证,被告梯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新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甬恒公司单方制作的计算依据,不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不予采信。4.《记账凭证》《管理费用》《费用报销单》各一张、收据及发票十一张,拟证明原告甬恒公司的员工李育军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到象山向被告梯梯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梯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记账凭证》《管理费用》与《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时间、金额均不一致,也无法确认上述费用是否是由原告甬恒公司的员工出差向被告梯梯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原告甬恒公司没有向被告梯梯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被告梯梯公司还认为,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的发票,且除住宿收款收据外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盖有“宁波市石浦小海鲜”印章的发票,消费地点应在石浦;盖有“宁波市北仑区春晓继荣小吃店”印章的发票,消费地点应在宁波北仑;丹城也没有一家叫天香川菜馆的饮食店。被告新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梯梯公司一致。《记账凭证》《管理费用》,因原告甬恒公司未提供原件,且所载的时间、金额与《费用报销单》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原告甬恒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查水泉出庭作证。证人查水泉陈述称:证人在大目湾规划四路等四个路段工作了一年多时间,是陈继军(音)招证人去工作的,具体负责现场收材料、管理机械、放样等,每月工资4500元,由陈继军发放给证人,陈继军是证人的老板。涉案工程排水板项目施工过程中,有供应商的代表与证人进行结算,那个人不是李育军,但证人不清楚具体的承包人是谁。工程完工后,证人签了结算单,但不是原告甬恒公司提交的《大目湾新城(二期)VI-II标排水板结算单》。这张结算是2016年李育军打电话给证人询问陈继军的下落,然后找证人签的。证人核实该结算单与原来的结算单数据一致后,就签字确认了,但原来的结算单没有“盐城甬恒软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IV-II标现场施工员”等内容。李育军找过证人二三次,找陈继军要工程款,但证人不清楚陈继军是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证人不清楚这个工程是否是被告梯梯公司承包,但工地现场插着的彩旗上写的是被告梯梯公司。被告梯梯公司经质证,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1)《大目湾新城(二期)VI-II标排水板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是在2016年,而不是该结算单上载明的2011年12月18日,该结算单是原告甬恒公司为了诉讼故意制作的;(2)证人并非被告梯梯公司的员工,而是受陈继军的雇佣,证人不能代表被告梯梯公司履行职务;(3)证人陈述的560000米排水板是送货的数量,而非工程施工长度,而本案中原告甬恒公司请求的是工程款而非货款。被告新城公司放弃质证权。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梯梯公司辩称,被告梯梯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由所属象山分公司负责、经营,但象山分公司在2014年结束经营后,被告梯梯公司在清理过程中未发现涉案工程的材料,故对原告甬恒公司所诉的工程款不知情。被告梯梯公司相信涉案工程排水板项目是由原告甬恒公司施工,但无法确认原告甬恒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如果工程量确定,被告梯梯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甬恒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由被告新城公司确定。原告甬恒公司诉请的利息,被告梯梯公司不同意承担。但被告梯梯公司又认为,原告甬恒公司只提交了《排水板施工分包协议》,未提交其合同履行、工程验收的证据,故被告梯梯公司不认可是由原告甬恒公司履行了合同。此外,按照原告甬恒公司的陈述,被告梯梯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19日前支付其工程款,原告甬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梯梯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新城公司辩称,IV-II标场地平整工程确由被告梯梯公司承包施工,但被告新城公司不知晓原告甬恒公司分包排水板项目的事实,亦未参与原告甬恒公司与被告梯梯公司之间对该项目的验收、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但从原告甬恒公司提交的《排水板施工分包协议》看,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甬恒公司无权向被告新城公司主张权利。此外,被告梯梯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工程款尚未经终审,工程造价需待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方能确定。被告新城公司与原告甬恒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可能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让被告新城公司承担资金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甬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城公司未举示证据。应原告甬恒公司的申请,本院在另案中调取被告梯梯公司与案外人孙盛签订的《项目经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甬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案外人孙盛、陈继军合伙承包了IV-II标场地平整工程;被告梯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IV-II标场地平整工程由孙盛承包,与陈继军无关。因孙盛未参加本案诉讼,该证据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但鉴于原告甬恒公司和对被告梯梯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经审理本院可确认的事实如下:经公开招标,被告梯梯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中标IV-II标场地平整工程。嗣后,建设单位被告新城公司与被告梯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梯梯公司施工。2011年10月8日,被告梯梯公司以其象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甬恒公司签订《排水板施工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规划四路、悦莱东路、新乐东路、望湖东路部分排水板供应及排水板插设分包给原告甬恒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1.7元/米,其中排水板材料费1.2元/米,插设费0.5元/米;工期暂定为二个月;排水板插设施工进度款和排水板材料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根据监理单位核定的排水板工程量,在建设单位就该月工程款到被告梯梯公司账户后天内,支付原告甬恒公司该月工程款的70%,余款在基础分部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其中,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款清后合同自动终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甬恒公司按约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中旬,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梯梯公司。另查明,原告甬恒公司尚未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审理中,原告甬恒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施工图设计技术交底与图纸会审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提交技术交底会审会签到单以证明查水泉系被告梯梯公司的现场施工员。二被告均承认曾召开过技术交底会审会,但被告梯梯公司称其没有签到单,签到单由被告新城公司保管;被告新城公司庭后回复本院其无法提供签到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甬恒公司尚未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梯梯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排水板施工分包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排水板施工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告甬恒公司所做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梯梯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参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甬恒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就工程价款,被告梯梯公司向本院举示了查水泉出具的《大目湾新城(二期)VI-II标排水板结算单》及查水泉的证人证言,但原告甬恒公司和查水泉都承认查水泉是陈继军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查水泉系被告梯梯公司的员工,其能够代表被告梯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甬恒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故对原告甬恒公司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即使查水泉出具的《大目湾新城(二期)VI-II标排水板结算单》对被告梯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原告甬恒公司的陈述,被告梯梯公司也应在2012年6月18日前向原告甬恒公司付清工程款。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甬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远超二年时间,故应由原告甬恒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对此,原告甬恒公司举示了《记账凭证》《管理费用》《费用报销单》各一张、收据及发票十一张。审理中,本院指令原告甬恒公司提交与《费用报销单》相关的会计凭证,但原告甬恒公司拒不提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甬恒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李育军曾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到过象山,但不能证明李育军是代表哪个公司来象山从事什么活动,也不能证明李育军曾向被告梯梯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甬恒公司在审理中提出,《排水板施工分包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款清后合同自动终止”,现被告梯梯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故该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双方对合同效力的约定,而非关于诉讼时效的约定,且诉讼时效系法律为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而设计的法律制度,不允许合同当事人变更或排除适用,故原告甬恒公司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即使原告甬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案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至于原告甬恒公司要求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梯梯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就失去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甬恒软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18元,本院减半收取4759元,由原告盐城甬恒软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郑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