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曾强与长沙市雨花区康美雅天花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强,长沙市雨花区康美雅天花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康美雅天花材料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社区**组。负责人:黄志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芳,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康美雅天花材料厂(以下简称康美雅天花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强上诉请求:一、一请求二审法院撤���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曾强与康美雅天花材料厂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曾强代理康美雅天花材料厂生产的天花板材,并约定康美雅天花材料厂与曾强的板材结算价格为16.5元每平米。2013年1月15日,曾强以浏阳金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吊顶装饰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由曾强承包力合科技5000平方米的吊顶工程,所供材料为康美雅天花材料厂所生产的康美雅牌板材。随后,康美雅天花材料厂开始陆续供应材料,每批材料的供应均由曾强亲自签收确认。并在其间由曾强陆续支付了款项。康美雅天花材料厂在一审中称由司机代为签收不是事实,曾强从未允许,也未委托授权过任何人对货物进行签收。力合科技项目的款项也早已结清,不存在欠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康美雅天花材料厂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康美雅天花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曾强支付货款184909.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二、由曾强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012年、2013年之间,曾强长期在康美雅天花材料厂处购买天花板、龙骨等材料。2011年-2012年10月18日,曾强欠康美雅天花材料厂货款120081元。其中,2011年7月27日结欠三笔货款,分别为:益阳综合楼、涟源工地、东岸借款等20000元;益阳国土局9745元;郴州市公安局44936元。2012年10月18日结欠两笔货款,分别为:宜章人民医院15400元;安仁县中医院30000元。上述五笔货款,已通过曾强、康美雅天花材料厂清算,经曾强亲笔签字认可,共计120081元��2013年度,曾强在力合科技的项目需要天花板等材料,又多次在康美雅天花材料厂处购买,曾强让其安排的司机李某在康美雅天花材料厂处拉货,由司机在货单上签收确认。该项目货款结清至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4日起,曾强又在康美雅天花材料厂处购货,康美雅天花材料厂共发货:天花板3300件,每件2.88㎡,共计9504㎡;龙骨135支.按约定价格,天花板17元每平方,龙骨1.2元每支。共计161730元(9504×17+135×1.2=161568+162)。上述货款,曾强陆续向康美雅天花材料厂支付了96900元,其中:4月7日付款32300元;4月25日付款32300元;5月5日付款32300元,此后再未向康美雅天花材料厂支付货款,曾强2013年度尚欠康美雅天花材料厂货款64830元。截至2015年11月13日起诉之日,曾强共欠康美雅天花材料厂2011年、2012年、2013年货款184911元。后经康美雅天花材料厂多次催收,曾强仍未支付欠款,康美雅天花材料厂遂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康美雅天花材料厂自愿放弃了追究曾强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曾强、康美雅天花材料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曾强所欠康美雅天花材料厂货款184911元,依法应当支付。本案在诉讼中,康美雅天花材料厂自愿放弃追究曾强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曾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康美雅天花材料厂支付货款184909.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9元,由曾强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康美雅天花材料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证人陈某记录的工程量的原始数据,拟证明天花板工程量为16516㎡;证据二、曾强欠条,拟证明曾强欠陈某工资,陈某是曾强聘请的务工人员。同时,康美雅天花材料厂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货单上的字是陈某签的。曾强对康美雅材料厂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陈某个人单方写的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对出具该证据的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仅仅是陈某个人单方写的记录,并没有任何曾强、康美雅材料厂的确认,也没有力合科技的确认,两张纸上只有单��的数字,无法证明是对工程量的确定;对于证据二,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陈某的身份,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陈某是曾强的雇佣人员也无法确定其取得了曾强这么多的材料,因此也无法确定关联性;对于陈某的证言,对其身份无法进行确认,对于关联性没有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进行佐证,根据其提供的证言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矛盾。针对康美雅材料厂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因其已经出庭接受当庭质证,且结合一审中康美雅材料厂提供的部分货单,对其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曾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并未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其陈述力合科技项目大约1万多平方,总计用天花板4000多件,其陈述的天花板件数、面积与康美雅材料厂诉称的力合科技项目中的天花板件数、天花板总面积大体一致,并且曾强亦承认陈某系在其所承包项目工作,根据一审中李某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对李某所作《询问笔录》、康美雅材料厂提交的由曾强、陈某、李某签字的货单,可以综合认定,康美雅材料厂主张其在力合科技项目中向曾强供应天花板3300件、龙骨135支(共计161730元)与事实相符,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对于力合科技项目的货款,曾强总计向康美雅材料厂支付了96900元,尚欠货款64830元,曾强虽上诉称力合科技项目的款项也早已结清不存在欠款,然而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力合科技项目的剩余货款,故其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曾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998元,由曾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