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何莹莹,何柏强,罗顺兴,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莹莹,何栢强,罗顺兴,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何汝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初76号原告: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楼)903之一。法定代表人:何栢强,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景棠,该司员工。原告:何莹莹,女,汉族,住广州市。原告:何栢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罗顺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栢强,系原告罗顺兴丈夫。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凌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俊,吴玲蓉。第三人:何汝艺,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颖康,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莉诗公司”)、何莹莹、何栢强、罗顺兴因不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作出的粤工商直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栢强(嘉莉诗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罗顺兴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俊、吴玲蓉,第三人何汝艺的委托代理人何颖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7日,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粤工商直撤字[2015]第001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书”),撤销其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核准原告嘉莉诗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和章程备案及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核准嘉莉诗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变更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及章程修改备案登记,将嘉莉诗公司恢复至2013年4月28日前登记状态。原告嘉莉诗公司、何莹莹、何栢强及罗顺兴诉称:原告何栢强、罗顺兴将其持有的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让给何莹莹,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将原股东何栢强、罗顺兴变更为何莹莹,2013年4月28日,经被告依法审查核准后,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变更为何莹莹,公司便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2014年4月21日,由于业务需要,原告嘉莉诗公司第二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变更手续。2015年7月27日,被告撤销了2013年4月28日及2014年4月21日的两次变更登记手续,给四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工商直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涉案股权已被依法冻结,我局核准的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4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向我局送达了(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我局协助查封原告何栢强、罗顺兴持有的嘉莉诗公司各55%、45%的股权,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2013年4月22日,我局于业务系统中完成该股权冻结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第二点: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并应不予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我局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本次股权变更申请,因当时该股权冻结业务档案尚未扫描入档,在业务信息系统未发出相关股权已被办理冻结的警示、受限信息的情况,故我局于同年4月28日作出核准变更决定。但根据上述规定,我局于2013年4月28日核准嘉莉诗公司的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嘉莉诗公司2014年4月17日申请的变更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嘉莉诗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我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的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均由何莹莹签署,但因何莹莹受让的股权是何栢强、罗顺兴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因此何莹莹受让此类股权获得的公司股权资格不具有应然性,因此申请材料也不符合法定形式,故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核准嘉莉诗公司的变更登记同样不具备法律效力。二、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5年4月15日,佛山中院向我局送达(2014)佛中法执字第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佛中法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我局继续协助冻结何栢强、罗顺兴的全部股权,期限从2015年4月19至2017年4月18日止。在办理本次冻结业务的过程中,被告发现了相关股权于2013年4月22日被冻结并于2013年4月28日被核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被告就撤销2014年4月21日做出的核准嘉莉诗公司经营范围等变更登记及2013年4月28日做出的核准公司股东等变更登记举行听证,于2015年5月20日向四原告依法送达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在收到原告的《听证申请书》后又于2015年6月11日送达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3日举行了听证。2015年7月27日被告启动撤销决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及《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核发了《撤销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8日送达。综上,我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粤工商直撤字[2015]001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何汝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书》没有侵犯何栢强、罗顺兴的合法权益,二人反而因此获利,二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二、佛山中院依据何汝艺的申请,在(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号案中查封了何栢强、罗顺兴持有的嘉莉诗公司的股权,并在(2014)佛中法执字第9号案中继续查封了前述股权,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佛山中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未经法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其进行处分,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变更股东,属于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何莹莹取得股东身份不合法,其以股东身份签署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另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书》前已向四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等文件,组织原告参加听证,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可撤销的情形,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协助查封何栢强、罗顺兴持有的嘉莉诗公司各55%、45%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2013年4月23日,原告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以及章程修正案备案等内容,同年4月28日,被告核准并办理了嘉莉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栢强变更为何莹莹,股东由何栢强、罗顺兴变更为何莹莹的变更登记以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成员备案。2014年4月16日,原告嘉莉诗公司向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营范围变更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同年4月21日,被告核准并办理了嘉莉诗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执字第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以下事项:1、不予办理嘉莉诗公司股东何栢强、罗顺兴的姓名变更登记;2、不予办理涉及嘉莉诗公司股东何栢强、罗顺兴出资额变化内容的章程备案,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同年5月20日,被告向四原告分别送达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拟撤销嘉莉诗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取得的股东变更等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和2014年4月16日取得的经营范围变更等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并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等内容。四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向被告申请听证。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四原告送达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时间、地点等内容。2015年7月3日,被告依四原告申请举行听证会。201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粤工商直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二点等规定,在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期间,登记主管机关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变更登记,被告在协助佛山中院冻结嘉莉诗公司股东何栢强、罗顺兴股权后,作出上述核准嘉莉诗公司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规定,嘉莉诗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提交的经营范围变更及章程修正案备案中的申请材料均由何莹莹签署,但其受让的股权为冻结股权,故其以公司股东身份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也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核准嘉莉诗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和章程备案以及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核准嘉莉诗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变更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及章程修改备案登记,将嘉莉诗公司恢复至2013年4月28日前登记状态。2015年8月8日,嘉莉诗公司收到被告邮寄的上述《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以上事实有(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送达回证、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法定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嘉莉诗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2013年4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查封何栢强、罗顺兴持有的嘉莉诗公司各55%、45%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上述股权冻结期间,故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核准并办理了嘉莉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栢强变更为何莹莹,股东由何栢强、罗顺兴变更为何莹莹的变更登记以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成员备案,以及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前述变更登记基础上核准并办理了嘉莉诗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均缺乏合法性基础,因此被告作出案涉《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撤销上述两次变更登记及备案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莹莹、何栢强、罗顺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莹莹、何栢强、罗顺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娜颜悦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