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第6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戈强诉被告张朋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戈强,张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第6423号原告:刘戈强。委托代理人:陈大海。被告:张朋。原告刘戈强与被告张朋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海,被告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闫奇(被保证人)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果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还款10万元”。因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人民币10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刘戈强,当时闫奇告诉我说有个工程款需要借款,就借两个月。我说我什么都没有,他说就让我签个名。当时我和闫奇、刘戈强一起在车里签的字。签字之后我得知钱没有给闫奇,我说没有给钱就把条撤回来,但是闫奇说没事这个就过去了。刘戈强也没有向我要过钱。闫奇在2016年6月23日去世的。2016年6月24日,刘戈强就到我家要钱,后来就起诉了。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闫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7日,因双方合作搞工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戈强给付闫奇人工费保证金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个工作日内交还。补充协议签订后,刘戈强将10万元保证金交付闫奇。但该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刘戈强要求闫奇返还10万元保证金。后经双方协商,闫奇于2015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2015年10月2日,闫奇因工程用款,向刘戈强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末前还清。如果到期换不上,由担保人负责还款10万元。被告张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出具后,闫奇为履行还款责任,张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闫奇于2016年6月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朋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借条,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闫奇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闫奇2015年10月2日形成的10万元借条系闫奇欠原告人工费保证金10万元的确认,被告张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朋虽已当时闫奇为告知其借款10万元的形成过程,不应承担责任为抗辩理由,但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其抗辩的理由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该借条上明确写明如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款10万元,即该借条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故被告应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代借款人闫奇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闫奇偿还原告刘戈强欠款10万元,被告张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闫奇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