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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任晓宇与阳泉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晓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宇,男,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青,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晓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上诉人任晓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晟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改判;依法重新确认本案一审受理费及上诉费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枉顾合同约定,错误计算违约金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任晓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解除权不适用上诉人所称条款,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的约定,被上诉人行使的解除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法定解除权,本案不适用法定解除权。一审时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解除权,要求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在起诉前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上诉人也表示同意解除,只是因为付款问题才上诉。因一审时上诉人对解除合同已自认,现在提出已超过3个月的时间,丧失了异议权。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时已照顾了上诉人,如果按合同约定计算会高于一审判决。原告任晓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076222.4元并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原告任晓宇以商业使用为由购买被告晟城房地产公司位于阳泉市XXXXXXXX号、编号为2012-XX地块上开发建设的第C区二层2C-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6.3㎡,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建筑层数地上四层,地下三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一份。约定: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卖人所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明确载明:“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释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5日分两次将购房款1076222.4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逾期未能按期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所购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是形成诉讼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计算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与原告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持异议,同意按合同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晟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76222.40元,并承担违约金74042.56元(暂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18日,以1076222.40元为本金,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688天)从2016年3月19日起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均按未还清本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任晓宇已按合同约定全额缴纳了房款,上诉人晟城房地产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产,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属违约方,其应按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14年5月1日前交付房产,但直至2015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双方仍未能就房产的逾期交付问题达成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一直未能解除。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产,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双方均无法确定合同第九条所称的“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上诉人阳泉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晓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阳泉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任晓宇购房款1076222.40元,并承担违约金(分两部分:1.以1076222.4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日利万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1076.22元=1076222.40元*0.1%);四、驳回上诉人阳泉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48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阳泉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怡东审 判 员  郝丽琴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