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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峰与赵健、赵加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赵健,赵加寨,李宗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479号原告:张峰,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健,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赵加寨,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李宗和(合),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张峰与被告赵健、赵加寨、李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赵加寨、李宗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张峰现金12400元及违约金利息2976元,下余按利率2分计算至法院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赵健在家搞养殖,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赵加寨、李宗和介绍,赵健从原告处借现金124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21日还清,过期按每日5%罚息,赵加寨、李宗和为赵健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要钱,互相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健、赵加寨、李宗和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峰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21日赵健借张峰现金12400元,约定2015年7月21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每日5%罚息。2、证人李某、黄某当庭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张峰向担保人催要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赵健因家庭养殖,急需用钱,经赵加寨、李宗和介绍,从张峰处借现金124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21日偿还,逾期按每日5%罚息,赵健当场给张峰出具欠条一张,由赵加寨、李宗和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到期后,张峰先后多次向赵健、赵加寨、李宗和催要借款,相互推托,拒不偿还。张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健借原告现金12400元,有赵健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健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支付罚息,因约定罚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且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向担保人赵加寨、李宗和主张过权利,故赵加寨、李宗和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124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赵加寨、李宗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健、赵加寨、李宗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