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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榆阳区供电分公司巴拉素供电所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自己收取的本单位所辖区范围内用电户电费挪用,用于购买股票,无法归还。经陕西融盛会计事务所对杜某某涉案资金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杜某某在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负责管理应缴未缴下落未明确款项1687779.81元,他人交付杜某某电费、其他款项147260元。以上,被告人杜某某挪用资金共计1835039.81元。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榆阳区供电分公司巴拉素供电所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自己收取的本单位所辖区范围内用电户电费挪用,用于购买股票,无法归还。经陕西融盛会计事务所对杜某某涉案资金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杜某某在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负责管理应缴未缴下落未明确款项1687779.81元,他人交付杜某某电费、其他款项147260元。以上,被告人杜某某挪用资金共计1835039.81元。事后退还1万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陕西省地方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证明,证明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其在担任榆阳区供电分公司巴拉素供电所收费员期间,多次将自己收取的本单位所辖区范围内用电户电费一百多万挪用,用于购买股票,事后退还1万元,剩下的无法归还的事实。2、陕西省地方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挪用该公司资金,及退赔了1万元的事实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榆阳区供电分公司巴拉素供电所的所长是侯某某甲、会计是赵某某,其与被告人杜某某及李少清为收费员,被告人杜某某与李少清负责巴拉素点位的收费。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杜某某系巴拉素点位的收费员,其只负责电费的收费,收到的费用全部交给了被告人杜某某,由杜某某统一将所收费用缴入榆阳区供电分公司的银行账户。5、证人侯某某甲的证言、榆阳地电发(2014)134号文件、陕西省地方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证明,证明其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担任榆阳区供电分公司巴拉素供电所的所长,被告人杜某某从2013年开始担任该所的收费员,从2015年开始其发现被告人杜某某收费的账务有问题,经查账被告人杜某某有挪用电费款的事实,及还有一部分由被告人杜某某管理的费用未交回,其中2016年1月份车号为陕KA88**的大货车挂断了巴拉素镇大顺村的低压线路,给该所赔偿了16000元,该款由被告人杜某某保管未交回供电所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陕西省地方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证明、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其是榆阳区供电分公司巴拉素供电所的会计,2013年5月份因其腰椎骨折住院,在其住院期间,陕西省电力系统更换收费系统,需要参加培训,经所内领导研究同意,由被告人杜某某参加新系统的培训,之后因新系统完全使用电脑操作,该所的会计一职实际也由被告人杜某某担任。2016年4月因供电系统收费的程序改变,发现被告人杜某某有挪用收费款的事实;及2016年3月20日,在经得所长侯某某甲同意,其将37560元的该所日常开支的余额交给了被告人杜某某,有杜某某打的证明为证。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收费发票59支,证明其是榆阳区供电分公司巴拉素供电所的运维工,主要的工作职责就是片区的线路维护,及统计片区用电户产生的用电量上报给片区的收费员,其对应的收费员为被告人杜某某,如果其统计的用电户没有按时交纳电费,则由其负责到用电户催收电费,再将该费用交给被告人杜某某,由杜某某缴给榆阳供电分公司。2015年初其将937000元的电费交给被告人杜某某,有收费发票为证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赔偿凭证,证明其是陕KA88**的大货车的车主,2016年初该车挂断了巴拉素镇大顺村的低压线路,给巴拉素供电所赔偿了16000元的事实。9、辩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10、股票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将挪用的款项用于股票投资的事实。1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系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12、陕西省地方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证明核查情况说明、关于他人交付杜某某电费说明、其他款项147260元的说明、2013年8月份至2016年电费收据、付款明细表、电费核算月报、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明被告人杜本军在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负责管理应缴未缴下落未明确款项1687779.81元,他人交付杜某某电费、其他款项147260元。以上,被告人杜某某挪用资金共计1835039.81元。13、审计报告,证明经陕西融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由杜某某收取并认可已收未缴电费1687779.81元;由其他人员交付杜某某147260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榆阳区供电分公司巴拉素供电所收费员期间,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还所挪用的人民币182503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