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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严宾与汪东节、董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宾,汪东节,董金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610号原告:严宾。委托代理人:陈翊,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吾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节。被告:董金爱。原告严宾诉被告汪东节、董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宾及委托代理人娄吾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节、董金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宾诉称:2013年10月29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2分计息,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7月3日,委托他人支付了3000元利息,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8日,数额为2.6万元,2016年3月29日之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汪东节、董金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严宾将在银行取出的4万元和其营业款1万元共计5万元交付汪东节、董金爱,汪东节、董金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严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汪东节、董金爱仅于2015年7月3日,委托他人支付了3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营业执照、存折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营业执照、存折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严宾与汪东节、董金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汪东节、董金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严宾要求汪东节、董金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东节、董金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严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为2.6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汪东节、董金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明代理审判员  杨静人民陪审员  赵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