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孟某与黄建波、吕培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黄建波,吕培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501号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李仁密,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波,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吕培新,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原,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波、吕培新连带赔偿781709.12元予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建波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驾驶,原告是未成年人横穿马路导致事故的发生。2.事故发生后,我已尽能力进行赔付,已支付了135000元予原告。3.原告已主张了后续治疗费,故评残后的医疗费用不应重复主张。4.被告吕培新已尽到车主的责任,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培新辩称:我已尽到车主的责任,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0时许,黄建波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灶金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丹灶镇金石工业园金石大道丹金市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发生碰撞,造成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立即转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同年11月6日,原告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7月20日至9月6日、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8日、2015年3月11日至3月21日期间,原告再次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等。2015年1月22日至2月7日,原告在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7日至2月14日,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2日至9月1日,原告在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康复科随诊,注意康复锻炼等。同时,原告多次门诊治疗。综上,原告共住院415天,产生医疗费730093.5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561元,属营养费。2016年1月13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持续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每年不低于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从2010年9月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第二小学就读。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吕培新,事故发生时,系黄建波向吕培新借车使用。该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予原告;被告黄建波支付135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建波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771893.53元;第5-9项922929元,共计1694822.53元(详见附表)。扣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万元(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为1574822.53元,因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由黄剑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944893.52元,扣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30万元及黄剑波已赔偿的135000元,黄剑波尚应赔偿509893.52元予原告。因事故发生时,系黄剑波向吕培新借车,而吕培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吕培新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09893.52元予原告孟某。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8.55元(原告申请缓交)。分别由原告孟某负担1359.08元,由被告黄剑波负担4449.47元。原、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30654.53元未提出异议730093.53元2营养费2000元未提出异议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0元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3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应重复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348850元未提出异议1823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860元(原告主张住院398天,本院予以支持,70元/天×398天)+出院后护理费154525元(按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810元/年计算,暂计5年,即61810元/年×5年×50%)]6交通费3000元未提出异议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未提出异议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8鉴定费3400元未提出异议3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未提出异议酌定40000元合计————1694822.5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