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梅立辉与华伟强、王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立辉,华伟强,王宏燕,金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377号原告:梅立辉。被告:华伟强。被告:王宏燕。被告:金海飞。原告梅立辉为与被告华伟强、王宏燕、金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梅立辉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华伟强、王宏燕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利息1120元(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37120元;二、被告金海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强、王宏燕、金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华伟强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华伟强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金海飞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伟强未还款,被告金海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华伟强、被告王宏燕于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华伟强、被告王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伟强、王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立辉借款30000元;二、被告华伟强、王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立辉利息1120元(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三、被告华伟强、王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立辉违约金6000元;四、被告金海飞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华伟强、王宏燕负担,被告金海飞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高亚萍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