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科诺华化工有限公司与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诺华化工有限公司,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867号原告:宁波科诺华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309069129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瑞庆路***号***幢(10-8)。法定代表人:盖凤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浙江甬友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生态化工园(郭墅镇西北村*组)。法定代表人:曹祥官。原告宁波科诺华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0195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赔偿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为16305.3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提交书答辩状称:对返还货款301950元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难以接受。同时,被告资金困难,愿意自2016年9月起分两个月还清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嘧啶呋喃酮11000公斤,单价每公斤183元,总价款20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5%的货款,进仓后10天内原告结清85%余款。2016年5月26日,原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301950元。但被告之后未按约提供货物。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取消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取消,前期被告已收原告的预付款301950元将于2016年6月22日之前退回原告账户;如逾期未付,按预付款301950元的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赔偿。后被告未向��告退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宁波科诺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1950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科诺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原告波科诺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负担2997元;财产保全费2111元,由被告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朱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