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淑敏等上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敏,吴志华,张昀,唐开宇,赵艳,艾中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7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敏,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志华,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昀,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开宇,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艳,女,1968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艾中良,男,1971年4月2日出生。以上六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岳,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乐,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北京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淑敏、吴志华、张昀、唐开宇、赵艳、艾中良(以下简称李淑敏等6人)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淑敏等6人向一审法院诉称:海淀区罗庄西里碧兴园小区是北京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兴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楼。2001年左右,李淑敏等6人陆续同碧兴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碧兴园小区的房屋并于2002年底左右办理了入住手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碧兴源公司应当于李淑敏等6人入住两年内办理完李淑敏等6人的《房地产权属证》,但碧兴源公司声称早已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2010年开始,李淑敏等6人以及业委会成员到相关房屋登记部门信访,要求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产权登记,但原负责登记工作的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碧兴源公司不能提交土地使用证为由推拖。直到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2015年3月,原负责登记的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才回复称“材料已上报市住建委,建议市住建委会与有关部门进行会商,从而解决碧兴园小区房屋初始登记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和《关于整合北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本市房屋等不动产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责。因此对于碧兴源公司提出的对碧兴园小区房屋首次(初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登记,属于市国土局的法定职责,市国土局应依法履行职责。但时至今日,市国土局仍然没有履行办理碧兴园小区房屋首次(初始)登记职责。由于市国土局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碧兴源公司既没有办理房屋首次(初始)登记,也不依法行使救济权利,只是消极等待,而李淑敏等6人又无权直接申请房屋首次(初始)登记。因此导致李淑敏等6人至今也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损害了李淑敏等6人的重大财产权利和合法权益。李淑敏等6人依法诉请判令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碧兴源公司开发的碧兴园小区房屋首次(初始)登记职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李淑敏等6人应当提供其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的证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案中,碧兴源公司是碧兴园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合法申请人,与涉案相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李淑敏等6人作为碧兴园小区业主,其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无权就房屋初始登记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另,李淑敏等6人不能提供其或碧兴源公司已向房屋登记机构提起涉案相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证据,故其起诉市国土局不作为亦缺乏事实根据。故李淑敏等6人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淑敏等6人的起诉。李淑敏等6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碧兴源公司开发的碧兴园小区房屋首次(初始)登记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案中,碧兴源公司系碧兴园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合法申请人,与相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李淑敏等6人作为碧兴园小区业主,其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产生的民事纠纷,须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且李淑敏等6人在本案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该6人曾向市国土局申请碧兴园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淑敏等6人无直接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该6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李淑敏等6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