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旭明与定西子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明,定西子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078号原告:李旭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定西子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咀头村上湾社。法定代表人:邵志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学,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旭明与被告定西子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488元及相关利息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南启星叫原告到被告的养殖场干活,双方商议每天按180元计算劳务费,原告共出勤165.1天,退去伙食和已借支等费用后,南启星尚欠原告劳务费22488元。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计算原告劳动报酬的“出工统计”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后留在被告处,应认为是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认可,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定西子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将所属工程承包给了南启星,原告是南启星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人,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南启星,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南启星支付。被告公司人员与南启星考勤人员核对“出工统计”是为了防止疏漏和误差,与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南启星叫原告到被告的养殖场为其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干活。2014年12月1日,被告对南启星施工队临工汇总和工程包工分类进行了核对。2016年1月28日,被告给南启星付清所有工程人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旭明是为南启星提供劳务,不是为被告定西子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因而其与被告定西子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定西子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所有人工费支付给了南启星。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劳务费由南启星转移给被告定西子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但被告定西子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旭明要求被告定西子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旭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李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