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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寿余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寿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寿余,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水泉乡荣华村三委。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寿余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寿余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宇、被上诉人省建安集团委托代理人胡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寿余原审诉称:2013年11月,王寿余到省建安集团工作,任电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资120元,2014年1月离职,省建安集团一直拖欠王寿余工资未付,共拖欠工资4,350元。请求:1.判令省建安集团给付拖欠工资4,350元;2.判令省建安集团给付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4,350元;3.诉讼费由省建安集团承担。省建安集团辩称:1.王寿余无法证明其与省建安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王寿余无法证明工资标准;3.王寿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寿余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王寿余诉称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在华南城B区及C区工地受雇于案外人袁金保从事电工工作,其与案外人袁金宝约定了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但案外人并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省建安集团承建了华南城C区的建筑施工工程,但未承建B区施工工程,省建安集团与案外人袁金宝之间无劳动关系,亦无转包、分包的合同关系。王寿余未在省建安集团领取过工资。2016年2月3日,王寿余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寿余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王寿余主张要求省建安集团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向其支付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其请求的前提应为其与省建安集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省建安集团在确定系王寿余施工工地工程发包方且双方同时满足上述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时,方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上,王寿余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直接受省建安集团单位的招聘而到工地工作,也未能证明其受省建安集团单位管理,同时亦自认并不从省建安集团处领取工资,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据王寿余陈述,其在华南城工地工作的时间是至2014年1月,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部门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受理后,王寿余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寿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王寿余已预交),由王寿余负担。王寿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寿余与其他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证明涉案劳动关系的存在,再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法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王寿余等二十六名劳动者因拖欠工资事宜多次向市劳动监察局举报,市劳动监察局曾多次组织调解,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诉请未超过时效。省建安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寿余与省建安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王寿余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寿余虽主张其与省建安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仲裁部门以王寿余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诉讼中,王寿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仲裁时效具有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审依法驳回王寿余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王寿余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寿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长滨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恩奇于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