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923号原告:邹某,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务工,住湖北省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桂,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邹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邹某与魏某离婚。事实和理由:邹某与魏某之前系做“卫浴”生意,有时会有业务往来,后于XXXX年XX月经邹某老板撮合相恋,于XXXX年XX月XX日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暂彼此了解不足,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魏某脾气变得非常暴躁,易生气,动不动就摔东西骂人,甚至还殴打邹某及邹某父母。婚后邹某大多和父母住一起,魏某住在库房里,两人自登记结婚后很少有夫妻生活,双方没办法进行沟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邹某从XXXX年XX月份开始彻底分居,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某与魏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XX-XX-XX,上述事实有邹某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邹某与魏某日常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邹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魏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宁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枫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