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湛洪军与刘玉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洪军,刘玉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614号原告:湛洪军,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和,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号新润天国际大厦**楼。诉讼代表人:李高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洋。原告湛洪军与被告刘玉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刘玉和、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洪军现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7日10时许,刘玉和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岔路口镇新生村9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湛洪军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湛洪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湛洪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和驾驶的×××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湛洪军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1358.90元。经湛洪军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湛洪军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湛洪军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湛洪军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湛洪军此次外伤需营养费5000元。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1358.90元,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误工费11185.68元(发生日2016年2月27日至评残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共计114天*98.1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代理费3000元,车辆损失6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刘玉和辩称,刘玉和承认湛洪军主张的事实,对湛洪军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湛洪军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需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按1人足月按月赔偿;误工费需有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3000元;7、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0时许,刘玉和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岔路口镇新生村9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湛洪军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湛洪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湛洪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和驾驶的×××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湛洪军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1358.90元。经湛洪军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湛洪军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湛洪军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湛洪军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湛洪军此次外伤需营养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湛洪军、刘玉和的法庭陈述、湛洪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刘玉和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玉和承认湛洪军主张的事实,对湛洪军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湛洪军依据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主张赔偿医疗费11358.9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1185.6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湛洪军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湛洪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湛洪军主张的车损,因其提供��修车费票据不符合规定,对湛洪军的此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湛洪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1185.68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190.72元;刘玉和赔偿湛洪军剩余医疗费1358.9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23358.90元的70%,即1635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湛洪军60190.72元;二、刘玉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湛洪军16351.23元;三、驳回湛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68元,合计668元,湛洪军负担200.40元,刘玉和负担46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