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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184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甲,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阳县鲁台镇陈楼村。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教育费、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二人系自由恋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夫妻之间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时有现象,原、被告之间表面上的矛盾,完全可以通过进一步沟通交流,得到很好的解决,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东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敬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