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方文科与杨陈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科,杨陈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850号原告:方文科,男,生于1974年2月5日,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金恩,男,系太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陈有,男,生于1977年11月6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2016)���0823民初850、851、852、853、854、855、856号分别受理原告方文科、黄显朝、自元平、黄显益、李发坤、李平、李成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上述七个案件基于同一被告,经七个案件原、被告同意,本院决定将(2016)云0823民初850、851、852、853、854、855、856号案件合并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文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金恩、被告杨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11月、2013年1月底,被告请原告在太忠镇××、××掌村等地做烟区水利工程。经结算,原告共做83.5个工,每天120元计算,合计10020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6020元未支付。杨陈有承认方文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陈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方文科工资6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陈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