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林计彩与赖水广、冯开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计彩,赖水广,冯开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139号原告:林计彩,女,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340。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水广,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3X。被告:冯开乐,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57。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飞,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责任人:姚应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冠,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计彩诉被告赖水广、冯开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远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计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强、被告赖水广和冯开乐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计彩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赖水广在西岸旧食品厂门前的路段驾驶粤Q×××××号小车违反交通规则会车,将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林计彩撞到,致使林计彩受伤。后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15000658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水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计彩无责任。发生事故当天,原告林计彩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3日,原告林计彩因经济拮据,无钱缴交医疗费而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林计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1899.82元,医院提供陪人一名。事故车辆粤Q×××××号小车在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购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林计彩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初步计有:1、医疗费61899.82元;2、护理14690元(130元/天×113天×1人);3、误工费184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1人);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1至6项合共108492.82元,后续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时再提出。现请求:1、判令被告赖水广赔偿原告林计彩医疗费618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护理费14690元、误工费1840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合计108492.82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林计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医院费偏高,原告自身有××,应相应扣减部分医疗费;2、误工时间113天过长,应按9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工作损失证明,建议按当地标准计算,即按照每月1210元计算;3、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请求过高,应调整为500元为宜。被告赖水广、冯开乐辩称:同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的意见。本院查明:粤Q×××××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冯开乐,冯开乐已为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赖水广是该车驾驶人,其是借用冯开乐车辆,其驾驶证显示驾驶类型为C1。2015年9月12日,被告赖水广驾驶粤Q×××××号小轿车在西岸旧食品厂门前的路段不按规则会车,与原告林计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导致林计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事故编号NO20150006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水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计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3日,共住院113天,用去医疗费61899.82元。经诊断:1、脑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3、胸椎骨折;4、腰5/骶1椎间盘变性;5、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6、肝S8小囊肿。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赖水广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其他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因拖欠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9899.82元而被阳江市人民医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计彩支付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9899.8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林计彩为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提交了中洲街华龙村委会的《证明》、《转让房屋契》、阳江自来水公司打印的《叶东友水费清单》、城西街沿江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洲街华龙村委会的《证明》记载:“兹有我华龙村委中村村民叶东友、林计彩198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系属夫妻关系,特此证明”。城西街沿江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记载:“兹有江城区中洲华龙村委会人林计彩,女,身份证号:××,居住在城西沿江南路吉幸里金桂园二巷二号之二,情况属实”。《转让房屋契》主要内容是原告林计彩的丈夫叶东友于2009年向林喜达购买位于江城区沿江南吉幸里金桂园二巷2号之二的房屋与家人居住的事实等。阳江市自来水公司打印的《叶东友水费清单》记载了叶东友位于沿江南吉幸里二巷2号之2号房屋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水费清单。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欠费通知》、××人费用明细》、《保证协议》、中洲街华龙村委会的《证明》、《转让房屋契》、阳江市自来水公司打印的《叶东友水费清单》、城西街沿江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6)粤17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赖水广驾驶粤Q×××××号小轿车与林计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赖水广驾驶粤Q×××××号小轿车在西岸旧食品厂门前的路段不按规则会车,与原告林计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赖水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计彩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水广驾驶粤Q×××××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太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计彩的损失,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计彩提交了中洲街华龙村委会的《证明》、《转让房屋契》、阳江市自来水公司打印的《叶东友水费清单》、城西街沿江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四份证据证实其自2009年以来在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吉幸里金桂园二巷2号之二房屋居住,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林计彩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人费用明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1899.82元;2、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113天计算为11300元(113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30元/人/天计算为14690元(113天×130元/天);5、误工费,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113天加上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203天,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元/年计算,即是19330.71元(34757.2元/年÷365天×203天),但原告请求18403元,应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以上合共107292.82元。此外,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交通费200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61899.82元、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74199.82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限额承担的费用,先由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64199.82元;护理费14690、误工费18403元共33093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1万元限额承担的费用,原告该项请求没有超出上述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33093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计彩损失43093元,扣减被告赖水广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4109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计彩损失64199.82元。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其请求被告赖水广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冯开乐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冯开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计彩交通事故损失41093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计彩交通事故损失64199.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林计彩负担20元,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远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