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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朴京哲与被告张福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京哲,张福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040号原告:朴京哲,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林青,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森,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朴京哲诉被告张福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京哲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南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个人产权房交给被告代售,被告已出售房屋其房屋价款为4366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9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售房屋价款,如被告不按期限内给付原告方房屋价款,原告可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偿还律师费等各项损失。现被告未按契约偿还房屋价款,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价款4366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被告张福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延吉市北大2路终点丹红小区首尔春天x-x-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15000元。同日,原告经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转账给被告,被告账号为622262332000006384账户中。2016年6月7日,经双方协议,原告将位于延吉市北大2路终点丹红小区首尔春天x-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9.28平方米的个人产权房交给被告代售,出售房屋总价款为436600元,被告售出房屋并已收到购房款,约定在2016年6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出售房屋价款4366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保证2016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售楼之日起付按2%利息。”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下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首尔春天三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交由被告代售,出售房屋价款为436600元,被告已售出房屋并已收到房屋价款,应在2016年7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出售房屋价款436600元,如不按期限内给付房屋价款,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包括财产损失费、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用)。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缴纳20000元律师费(含税)。吉林省海兰江律师事务所编号为0959177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金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朴京哲向法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2、原告经交通银行转账给被告的转账凭证复印件;3、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4、2016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5、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6、由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售房屋,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合同收取原告的出售房屋价款,在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及时予以交付。原、被告间已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则由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以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时已支付的2万元代理费,因未超出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朴京哲支付人民币436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本金的2%利息计算),同时被告张福森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8149元(原告朴京哲已预交),减半收取4074.5元,由被告张福森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