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依妹与陈星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依妹,陈星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718号原告:陈依妹,女,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星鑫,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20号六楼、八楼。代表人刘昌松,职务经理。原告陈依妹与被告陈星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陈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依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闽侯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8309.11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人民币27209.11元;2、后期休息二个月,伙食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计人民币7800元,综上总计人民币35009.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3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星鑫驾驶闽A×××××小型客车在洪下线19公里处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陈依妹受伤,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星鑫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下肺挫伤,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医生嘱咐继续休息两个月才能康复。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35009.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总额为18309.1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与被保险人陈星鑫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应扣除2486.04元非医保费用,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记载,被答辩人实际住院为2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赔付较为合理。3、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按照每天123元比较合理,出院后护理费每月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故答辩人不予认可。7、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被告陈星鑫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侵害对象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垫付原告1300元医疗费,扣除本案我应当承担的费用外,如有剩余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原告陈依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福建省医疗住院费票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5、闽侯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6、医院门诊病历,7、××总结证书等事实。被告陈星鑫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抗辩权。被告陈星鑫无证据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星鑫驾驶闽A×××××小型客车在县道洪下线19公里300米路段进入道路时,与程本金(另一受害人)驾驶的上载原告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程本金和原告受伤、两处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星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程本金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双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复查。建议休息1-2个月。共计花去医疗费18309.11元。期间,被告陈星鑫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另查,肇事车辆闽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院认为,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星鑫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依妹和程本金均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星鑫应对原告陈依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问题,被告陈星鑫对此不同意,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18309.11元,经原告与被告陈星鑫双方共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实际天数为29天,每天按30元,计87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29天,每天按148.58元赔付,每天按148.58元。即4308.82元;四、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适当的营养是促进身体尽快恢复健康必要的物质基础,现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予以酌定10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未向本院举出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予以酌定2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虽然在本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本院根据被告陈星鑫的实际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酌定800元;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伙食补助费和出院后护理费,虽然原告有医嘱建议休息1-2个月,但无证据证明其出院需继续护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依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5487.93元。原告陈依妹的上述所有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赔偿的损失项目的医疗费5871元、护理费4308.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11179.82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4308.11元,应在肇事车辆闽A×××××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星鑫已垫付的13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陈星鑫除了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外,其余垫付款计1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依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5487.93元,扣除该公司代为返还被告陈星鑫垫付款1081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陈依妹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4406.93元(该款可直接汇入原告陈依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闽侯山前支行,账号62×××988,户名:陈依妹);二、被告陈星鑫应赔偿原告陈依妹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上述款项已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为返还被告陈星鑫垫付款计人民币1081元;四、驳回原告陈依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实收337.5元,由被告陈星鑫负担219元,原告陈依妹自行负担118.5元(上述费用均已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伟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