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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欧有春诉邓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有春,邓隆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965号原告:欧有春,男,生于1965年4月2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丹丹(系原告之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邓隆全,男,生于1966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欧有春与被告邓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欧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隆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邓隆全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其资金利息4万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外甥。2013年3-7月,被告以其妻子病重急需钱治病和其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委托其女欧丹丹向被告提供借款1万元,后原告三次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9万元和当期利息。2016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拖欠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10日,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偿还5万元,年底偿还5万元,如有条件,还完也可以。但至2016年4月,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邓隆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委托其女欧丹丹向被告提供借款1万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欧有春现金玖万元正,小写90000.00元,利息4万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合计130000.00元正。借款时间:2013年5月21日到2016年1月10日,计划在2016年4月还伍万元正,年底在(再)还伍万元正。如有条件,还完也可以。2016年1月10日邓隆全。约定的2016年4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先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但被告在2016年4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5万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资金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隆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有春返还借款人��币9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4万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邓隆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欣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