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周清军与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军,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299号原告周清军,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兵,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周清军弟弟)被告苏琳,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周清军与被告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军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苏琳向原告借款1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琳向原告周清军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苏琳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的事实。被告苏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证实2015年12月7日,被告苏琳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苏琳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清军现金壹拾壹万叁仟元正(113000元)642103197564151918(此借款不计利息)借款人:苏琳2015.12.7”、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清军现金壹拾壹万叁仟元正(113000)收款人:苏琳2015.12.7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清军偿还借款113000元。被告苏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苏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