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潘升邦与彭镇、彭小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升邦,彭镇,彭小群,吴锦洪,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764号原告潘升邦,男,汉族,1995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汉锋,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镇,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彭小群,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锦洪,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定代表人彭镇。原告潘升邦诉被告彭镇、彭小群、吴锦洪、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龙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瑞华、邹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第三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结,(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第三人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347.86元、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76923.85元,两项判决共计90271.71元。因第三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就两份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佛顺法执字第2769号、2015佛顺法执字第5838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早已将公司财产全部转移,公司注册地址上并无此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皆无法联系,致使无法执行。被告彭镇、彭小群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彭小群尚有10万元未出资完成,被告彭镇尚有90万元未曾出资。三被告涉嫌恶意���移公司资产,被告彭镇、彭小群未履行出资义务,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承担(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9号、(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未履行的债务共计90271.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三被告身份证,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2767执行裁定书、(2015)佛顺��执字5838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两次诉讼,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执行过程中,该公司没有注销,只是在登记的地址上更换厂牌、厂名,且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没有依法注销。3.第三人从成立至今的工商查档资料1组,证明被告彭镇、彭小群未能在限期内实缴出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吴锦洪作为涉案公司的发起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成立,现登记股东为被告彭镇、彭小群、吴锦洪,公司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2006年4月3日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被告彭小群、吴锦洪,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占股比例分别为60%、40%,出资时间均为2006年4月3日。上述股东均在章程规定时间向第三人缴足出资。2008年1月24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被告彭小群将其持有的20%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被告吴锦洪,即被告彭小群占股40%,被告吴锦洪占股60%。2014年1月8日,被告彭镇、吴锦洪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吴锦洪将其持有的60%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被告彭镇。2014年1月9日,第三人公司出具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股东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分别是被告彭镇出资额120万元,占注册资本80%,出资时间为增资后两年内缴纳,出资方式为货币;被告彭小群出资额3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出资时间为增资后两年内缴纳,出资方式为货币。2014年2月28日,被告彭镇与被告吴锦洪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彭镇、吴锦洪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关于第三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于被告彭镇未能按股权转让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因此,第三人同意恢复原状,被告彭镇将持有公司20%的股权原价30万元退还给被告吴锦洪。同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容,且决议通过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为被告彭小群认缴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实缴出资20万元;被告彭镇认缴出资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实缴出资0元;被告吴锦洪认缴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实缴出资30万元。此外,第三人出具一份《变更认缴出资证明》,经全体股东约定,确认第三人认缴注册资本变更情况为被告彭小群以货币认缴出资30万元,出资时间为设立登记时,被告彭镇以货币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时间为变更登记时,被告吴锦洪以货币认缴出资30万元,出资时间为设立登记时。同日,第三人办理了上述变更登记事项。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升��支付赔偿款13347.86元;驳回原告潘升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潘升邦、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二审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负担1305元,第三人负担500元。该案于2014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2769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2769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裁定,本案为执行标的为债务13737.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升邦的各项损失共计76923.85元;驳回原告潘升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2.72元,财产保全费1345.44元,合计2008.16元,由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5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5838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5838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裁定,本案为执行标的为债务80157.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被告彭镇认缴出资90万元,实缴出资0元,被告彭小群认缴出资3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两者作为第三人股东,均未按章程规定时间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上述被告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9号、(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对(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9号案以13347.86元、(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1号以76923.85元,合计90271.71元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吴锦洪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发起人,应对被告彭镇、彭小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镇、彭小群对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债务90271.7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吴锦洪对被告彭镇、彭小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6.8元(申请缓交),由被告彭镇、彭小群、吴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审 判 员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