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礼,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存在多个经营场所,并不能确定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374号的经营场所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上诉人于2016年2月25日进行了工商信息的变更登记,其登记的住所地并未变更,故应以工商登记的上诉人住所信息作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原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上诉人新疆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新疆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222号兆恒国际大厦1-1栋2层商业2-B座,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行政辖区。新疆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 小 宁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