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709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连生。委托代理人:姚丹萍,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注册号:×××1364。法定代表人:乐伟康。委托代理人:刘杨红,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作仁,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斯卡纳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被告托斯卡纳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0605民初67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托斯卡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丹萍、被告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托斯卡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南海尖东半岛二期瓷质外墙砖供货三方协议》和《南海尖东半岛二期外墙劈开砖供货三方协议》。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订购合同价款分别为688788.66元的瓷质外墙砖和960170.73元的外墙劈开砖,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10%,供货达4000平方米时支付80%,办好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从安装完毕并经验收确认起计算,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同时约定,如协商不成,则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价值702699.15元的瓷质外墙砖和价值1081979.84元的外墙劈开砖,瓷砖安装后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但截止至今,两被告只支付了货款1097417.92元,尚有货款687261.07元一直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726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853.69元(以687261.07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及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87261.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锦公司辩称:被告华锦公司与原告之间事实上并未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华锦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是原告与被告托斯卡纳公司两方,被告华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原告将被告华锦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从三方签订的《南海尖东半岛二期瓷质外墙砖供货三方协议》、《南海尖东半岛二期劈开砖供货三方协议》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托斯卡纳公司之间在签订协议前就已将有关供货价格、规格付款条件等确定,只是由于被告华锦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方,为便于项目统一管理,故要求签订三方协议,原告供应的材料实质属于甲方指定材料,属于被告托斯卡纳公司直接向原告采购。二、从两份协议分析,被告华锦公司对相关条款的内容无任何决定权利,被告华锦公司对协议的内容及交易细节根本无任何选择余地,只是被动接受。所有的交易条件都是原告与被告托斯卡纳公司之间进行商讨,被告华锦公司并未参与协商谈判的任何过程,只因总承包方的身份,被告托斯卡纳公司为便于项目管理,才要求签订三方协议,作为总承包方,被告华锦公司必须服从业主方的安排。三、被告华锦公司在两份协议中只是做了验收、保管材料、进行铺装施工的工作,目的为了配合原告及被告托斯卡纳公司的合同履行,并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参与在合同中,对供货价值、质量标准等核心内容,均是由原告及被告托斯卡纳公司决定。包括样板、供货数量、规格、单价、付款条件等由原告及被告托斯卡纳公司双方间商定,原告是按照被告托斯卡纳公司的指示交货,所有款项亦是由被告托斯卡纳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若被告华锦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肯定是被告华锦公司向原告一方发出交货的指示,而非是被告托斯卡纳公司发出指示。发生的货款亦应由被告华锦公司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托斯卡纳公司支付。四、鉴于被告华锦公司并未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三方在签订的两份协议第三条均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责任,从该条款得知,所有有关两份协议的履行、付款等,均是原告与被告托斯卡纳公司之间的事务,与被告华锦公司无关,被告华锦公司无需对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在两份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均是提到原告与被告托斯卡纳公司如何确定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无任何关于被告华锦公司合同权利的表述,若华锦公司亦作为合同履行一方实质当事人,不可能不对被告华锦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综上,被告华锦公司并未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与被告华锦公司无关,被告华锦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托斯卡纳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海尖东半岛二期外墙劈开砖供货三方协议、南海尖东半岛二期瓷质外墙砖供货三方协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南海尖东半岛二期外墙劈开砖供货三方协议》、《南海尖东半岛二期瓷质外墙砖供货三方协议》,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订购合同价款分别为688788.66元的瓷质外墙砖和960170.73元的外墙劈开砖,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10%,供货达4000平方米时支付80%,办好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从安装完毕并经验收确认起计算,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无息支付质保金。3、送货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货单(复印件1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供应外墙砖的数量和金额,所供外墙砖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经质证,被告华锦公司对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华锦公司并非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与原告之间事实上并未发生买卖关系,合同的相关条款,包括品牌、价格、规格、付款条件等等均是由被告托斯卡纳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的,被告华锦公司没有参与任何合同协商过程,在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责任,从文义可以看出被告华锦公司并非合同履约义务主体。对举证3,对送货单、收货单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与举证2质证意见一致;对验收报告,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华锦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即使原告能提供原件,但是竣工验收报告的格式也属于甲方指定材料验收的格式,而非乙方作为总承包单位提供的,在该验收报告第二页备注中写明供货指甲供材料设备,由此可以印证被告华锦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只是甲方指定材料予华锦公司进行验收等辅助工作,华锦公司自始至终也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也不清楚托斯卡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如果华锦公司是合同的履约主体,不可能不对付款情况进行了解,也不可能不对付款情况进行监控。被告托斯卡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3,被告华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华锦公司(甲方,总包方)及被告托斯卡纳公司(丙方,发包方)签订《南海尖东半岛二期外墙劈开砖供货三方协议》,约定:丙方指定乙方为本工程的指定供货方,负责供给南海尖东半岛二期的外墙劈开砖。丙方负责协调甲方和乙方之间签定供货协议,并负责协调甲方和乙方在施工中遇到的合同未估计的问题。丙方负责按照本协议付款条款将供货的有关款项代甲方付给乙方。材料款为丙方与乙方商定。甲方按照总包工程施工计划制定供货计划,订货、催货、卸货(汽车无法运到的地方)、收货、保管、验收工作。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责任。甲方需向丙方提供有效的建筑安装发票。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暂定为960170.73元。其中约定红色劈开砖价格为0.52元/片;米黄色纤影砖价格为1.53元/片;灰黑色纤影砖价格为1.53元/片;红色纤影砖价格为1.53元/片。甲、乙、丙三方同意,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丙方代甲方预付材料款的10%给乙方。甲、乙、丙三方同意,供货达4000㎡时丙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代甲方支付该批次材料的80%合同款给乙方,预付款在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甲方对乙方结算:按甲方实际签发的收货单据为准(按片结算)。在质保期内乙方在接到丙方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后,应在48小时内及时赶赴现场鉴定,及时处理。如乙方不能按要求(包括时间要求、材质要求、数量要求)交货而非人为抗拒因素,影响工程进度,应向丙方赔偿未能如期送达的当批材料价款每天5%的违约金。因供货方本身产品原因导致材料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丙方有权单方面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并追究供货方给丙方造成的损失责任。合同生效后,乙方无故要求中止、解除合同或因乙方违约导致丙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责任及赔偿丙方损失。同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华锦公司(甲方,总包方)及被告托斯卡纳公司(丙方,发包方)签订《南海尖东半岛二期瓷质外墙砖供货三方协议》,约定:丙方指定乙方为本工程的指定供货方,负责供给南海尖东半岛二期的瓷质外墙砖。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暂定为688788.66元。其中约定米黄色瓷质外墙砖每片价格为0.175元;灰黑色瓷质外墙砖每片价格为0.182元。该协议其他约定与原、被告三方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南海尖东半岛二期外墙劈开砖供货三方协议》的约定一致。2011年9月27日、11月2日、2012年3月2日、4月1日、4月24日、6月30日、8月22日、11月1日、11月21日、12月7日、2013年4月19日、6月10日、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利海集团尖东二期工程项目供应价款共1784678.99元的外墙砖和劈开砖。2014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就“南海尖东半岛二期外墙通体砖供货三方协议”和“南海尖东半岛二期外墙劈开砖供货三方协议”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综合验收评价为:“该工程已按合同内容完成,质量达到合同协议质量标准规定,资料齐全、有效。”上述两份《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物业公司一栏均盖有“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海尖东半岛花园项目部”印章。诉讼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支付了货款1097417.92元,尚欠687261.07元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劈开砖供货量统计》和《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通体砖供货量统计》,据两份统计表显示,被告尚欠货款共423569.55元未支付。对此,原告称统计表制作时间为2013年,当时有部分进度款还未到期,因此其中仅反映了送货总额,不能反映总的欠款金额。被告华锦公司陈述对原告送货总数和金额予以认可,但对于欠款金额不清楚。另,原告与被告华锦公司均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在履行合同时各自的责任与合同一致,没有在实际履行中变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南海尖东半岛二期外墙劈开砖供货三方协议》、《南海尖东半岛二期瓷质外墙砖供货三方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合同项下的利海尖东半岛二期工程项目供应价款共为1784678.99元的外墙通体砖和劈开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货款是否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表面上看,原告是出卖方,被告华锦公司是购买方,被告托斯卡纳公司只是买卖双方的协调者;但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供货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托斯卡纳公司指定原告为供货方,合同项下的材料款由被告托斯卡纳公司和原告商定,托斯卡纳公司派人验收和收货,且负责按照付款条款将供货的款项付给原告,华锦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向托斯卡纳公司提供有效发票,据上述约定可知,案涉瓷砖是被告托斯卡纳公司向原告指定订购的,托斯卡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发商,是案涉瓷砖的实际需求方,被告华锦公司仅作为名义上的购买方负责接收和使用案涉瓷砖,各方据此也在供货协议中约定被告华锦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责任,由此可以推断各方在协议签订时均清楚被告华锦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购买方。其次,三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供货方因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对象是被告托斯卡纳公司,被告华锦公司不享有追究质量问题的权利,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托斯卡纳公司作为案涉瓷砖的实际购买人,享有质保权利并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托斯卡纳公司是案涉货物的购买人,货款应由被告托斯卡纳公司承担,被告华锦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购买方根据三方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锦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案涉瓷砖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按协议约定质保期于2015年8月18日已届满。现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两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托斯卡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述,被告托斯卡纳公司尚欠货款687261.07元未支付。被告托斯卡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使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托斯卡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87261.07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托斯卡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87261.07元予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并以687261.07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瑞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