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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泽县富源黄砂有限公司与宣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县富源黄砂有限公司,宣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221号原告:洪泽县富源黄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滨湖路85号。法定代表人:徐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春,该公司职员。被告:宣勇。原告洪泽县富源黄砂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县富源黄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县富源黄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黄砂款7046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宣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黄砂款达到10万元时及时和原告结账;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黄砂价格暂定为18元/吨,以后价格随行就市,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销售黄砂。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购买原告黄砂的总额为12046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50000元,尚欠7046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款今欠洪泽县富源黄沙公司沙款(¥70460元正)柒万零肆佰陆拾元正注:此款是2014年4月22日所签定的黄沙购销合同欠款人:宣勇2014年5月20日”。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索要无着诉至我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协议书、欠条、黄沙销售单���,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黄砂,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欠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欠付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故利息的承担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泽县富源黄砂有限公司货款70460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84元,由被告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爱军人民陪审员  刘义军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