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菊芬与郑直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芬,郑直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031号原告:李菊芬,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锋。被告:郑直风,职业不明。原告李菊芬与被告郑直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息半年一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组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理应予以归还。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主张是年息,按照利率的通常说法,年息一分是指百分之十,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直风归还原告李菊芬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直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