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梁惠潮与赵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潮,赵安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340号原告:梁惠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伦辉,系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安周,男,瑶族。原告梁惠潮诉被告赵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潮的委托代理人钟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安周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惠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安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诉讼代理费3000元给原告梁惠潮,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十个月借款利息25000元;庭审中原告梁惠潮请求利息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安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梁惠潮借款50000元,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梁惠潮收执,并约定利息按每月5%计付,原告梁惠潮于当天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赵安周指定的账户。被告赵安周还将其所有的位于乳源县鹰峰中路嘉乐花园B4座502座房屋抵押给了原告梁惠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赵安周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梁惠潮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梁惠潮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安周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梁惠潮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3、借据原件及转账凭证原件;4、诉讼代理费发票复印件;5、他项权证复印件。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安周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间,被告赵安周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原告梁惠潮,并向原告梁惠潮提出借款事宜。2015年7月31日,被告赵安周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梁惠潮,该《借据》载明:“本人赵安周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梁惠潮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月利率5%,本金随时归还,当期月利息于每月31号前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汇至如下账户:户名:赵安周,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若有任何一期利息逾期归还,则债权人可以立即就所有借款和利息一次性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本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因为追讨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已经实际借到手,本人特此确认。若本借据内容与本人于2015年07月3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冲突的部分,按照本借据内容执行。特立此据。借款人:赵安周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7293日期:2015.07.31”。同日,原告梁惠潮用其卡号为62×××72的账户将借款50000元转账至被告赵安周账(卡)号为62×××11的账户。因被告赵安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梁惠潮遂并于2016年4月28日委托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钟伦辉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支付了诉讼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梁惠潮与被告赵安周于2015年8月20日就被告赵安周所有的位于乳源县鹰峰中路嘉乐花园B4座502座房(房地产权证号:03××17)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梁惠潮取得了他项权证,该证件载明的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伍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安周出具给原告梁惠潮的《借据》内容清楚、明确,且从原告梁惠潮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原告梁惠潮已于2015年7月31日将涉案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赵安周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生效。《借据》中明确载明“本金随时归还”,但被告赵安周在原告梁惠潮向本院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梁惠潮要求被告赵安周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安周应如何计付涉案借款利息给原告梁惠潮的问题。因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的《借据》中对涉案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梁惠潮要求被告赵安周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计付涉案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许可的年利率24%,故被告赵安周应按年利率24%计付涉案借款的利息给原告梁惠潮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梁惠潮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安周是否应支付原告梁惠潮诉讼代理费用的问题。从原告梁惠潮提供的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以及原告梁惠潮委托手续来看,原告梁惠潮确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了诉讼代理费3000元。因《借据》中明确约定“若有任何一期利息逾期归还,则债权人可以立即就所有借款和利息一次性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本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因为追讨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梁惠潮要求被告赵安周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安周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安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梁惠潮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涉案借款的利息给原告梁惠潮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赵安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惠潮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惠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赵安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罗斌衡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雄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