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钟才禄与李冬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才禄,李冬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502号原告:钟才禄,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李冬伦,女,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钟才禄与被告李冬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才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才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168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总计8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才禄与被告李冬伦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2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按期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时,不计算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的按本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百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视为借款人彻底违约,出借人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主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差旅、律师等相关费用)……”。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10000元,还剩60000元本金未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应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被告李冬伦应向原告钟才禄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两项合计7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伦向原告钟才禄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00,两项合计7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即985元,由被告李冬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