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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磊与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王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劳卫路边家村小区院内。负责人雒拴民,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劳卫路边家村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姚辉,该居民委会主任。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边家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家村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磊原为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2002年9月王磊考入西安理工大学,户籍随即迁入学校,2006年7月王磊毕业。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王磊在西安理工大学学习,取得硕士学位。2009年6月5日户籍迁入本市碑林区边家村。2013年8月,边家村二组给每位居民(村民)在西安市光华路分配福利分房三十平方米。边家村二组认为福利房分配时按村民户籍为准进行分配,王磊考上大学后户籍已迁出,不再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未给王磊在西安市光华路分配福利房;王磊以上述理由曾向社区反映,要求解决村民同等待遇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边家村居委会及边家村二组按同等的村民待遇给王磊在光华路分配福利分房三十平方米,双方遂产生纠纷。另查,边家村居委会及边家村二组原为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二村民小组。王磊诉至原审法院称,王磊之父母系村组村民,王磊自出生就落户于边家村二组,系边家村居委会及边家村二组的合法村民。边家村居委会及边家村二组原为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二村民小组。2013年8月,边家村二组给每位居民(村民)在西安市光华路分配福利分房三十平方米。但村组以王磊考上大学,户口迁出为由,拒绝向王磊分配福利房。王磊索要未果,遂向市区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得到答复王磊享受本村村民同等村民待遇,享受同等收益分配权。但村组仍然拒绝向王磊分配福利分房。王磊系村组的合法村民,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故王磊之诉,合理合法,故请求依法判令边家村居委会和边家村二组按同等的村民待遇给王磊在光华路分配福利分房三十平方米;诉讼费由边家村居委会和边家村二组承担。边家村居委会辩称,边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居民小组经济独立,边家村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福利分房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无关,故王磊起诉居委会不符合规定。边家村二组辩称,2013年8月,边家村二组给每位居民(村民)福利分房,因为福利房分配时按村民户口为准进行分配,王磊考上大学后已将户口、粮食关系迁出,故未给王磊分配。另王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王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福利房建设在原边家村二组集体土地上,边家村二组村民现虽均成为城镇居民,但边家村二组并未进行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的改制,其居民享有分配福利房的资格派生于原边家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王磊虽然曾因考入西安理工大学而将户籍从边家村二组迁出,但毕业后又将户籍由学校迁回,王磊在“农转非”前属于边家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王磊应依法享有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第二居民小组向每位村民在本市光华路分配福利分房三十平方米,未向王磊分配,于法相悖。王磊要求按同等的村民待遇给王磊在光华路分配福利分房三十平方米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边家村社区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同等的村民待遇给原告王磊在本市光华路分配福利分房三十平方米,逾期按市场价赔偿。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边家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王磊享有原边家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磊虽然出生在边家村,但其毕业后户籍迁回原边家村已成为非农身份,并已经有了工作,享有社保,王磊不符合分房实施方案规定的分房条件,且王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磊承担。王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边家村村委会述称,同意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应依法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个方面:一是王磊是否享有涉案福利房的分配资格;二是王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磊是否享有涉案福利房分配资格的问题。涉案福利房建设在原边家村二组集体土地上,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村改居”,但上诉人村组并未完成公司制改制,边家村二组居民仍应依法享有原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王磊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原边家村二组,为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其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期间将户籍迁出,但毕业后又将户口由学校集体户迁回原籍,王磊现仍与其他享有福利房分配资格的原村组成员一样,为边家村二组居民,且整个户籍迁转过程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王磊户口曾转入高校的事实并非是导致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事由,王磊应与其他小组居民享有相同的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边家村二组认为王磊丧失涉案福利房分配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磊在得知村组福利房分配方案没有自己后,即一直向村组及其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当王磊确信其无法通过协商途径得到福利房,亦即确信其成员权益受到侵害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故边家村二组关于王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预交的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