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亓某伙同卢某(已判刑)等人徒步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食品城B区*幢138号缔妒内衣店,以假装买东西的方式,窃得王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亓某伙同卢某等人驾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311号张裕国际先锋酒庄联盟店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得胡某乙和胡某泽放在店内柜台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和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后分别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和1400元。案发后,涉案苹果5S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亓某已向本院预缴退赃款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卢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胡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胡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暂存款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亓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亓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亓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王 建 民人民陪审员 韩 永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