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严维明信用卡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严维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1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号。公司负责人:金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栾斌(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琳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维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严维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斌、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维明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8550.43元(其中本金11853.21元,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6062.97元,滞纳金3904.25元)并按约承担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对原告抵押苏M×××××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2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持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14万元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1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按月等额还款。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苏M×××××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被告严维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严维明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严维明使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14万元,以按约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392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888元,每期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购买的苏M×××××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使用卡号为62×××27的牡丹卡透支14万元。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18583元、利息6062.97元、滞纳金3904.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维明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严维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透支资金,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严维明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上限为5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赔偿聘请律师的代理费损失10200元,有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且不超过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苏M×××××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拍卖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118583.21元、逾期利息6062.97及滞纳金3904.2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合计128550.43元;并按本金118583.2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息,及按每月500元支付自2016年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严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200元。三、原告有权在依法拍卖、变卖苏M×××××轿车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两款所确定的债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严维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3300元(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立生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狄亚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