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于朝伟等非法拘禁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丰,唐×,于×,张×,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45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丰(绰号“小东北”),男,35岁(1981年7月26日出生)。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男,38岁(1978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男,44岁(1971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男,33岁(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付×(曾用名付×明),男,30岁(1985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丰、于×、唐×、张×、付×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国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刘国丰、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国丰、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国丰、唐×、原审被告人于×、张×、付×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国丰、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国丰、唐×撤回上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代理审判员 袁慧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