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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裘学明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学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嵊行初字第128号原告裘学明,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昌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相波、黄学光,系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原告裘学明不服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嵊州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裘学明,被告嵊州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丁相波、黄学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7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6年9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嵊州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编号33068320002173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裘学明于2015年8月30日12时50分在若花线里半塘村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罚款5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原告裘学明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送儿子上学后回家,途径嵊州市新光制药厂门口,买了三元钱的酒酱板,约二三两的样子吃了后,继续往家开车不到五分钟,被交警拦住测试酒驾。原告解释不是酒后驾驶车辆,解释无果后,原告提出验血,开罚单的交警说,验血更超标。原告没有坚持,结果被告对原告罚款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1500元罚款决定,并赔偿损失2000元。原告裘学明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编号330683350077271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联各一份,证明原告酒精测试的事实和被扣留驾驶证的事实;2、编号3306832000217350浙江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没专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车牌号为的货车被扣押的事实;2、《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材料一份,证明当前社会贪官太多,应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被告嵊州交警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68320002173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裘学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存在。2015年8月3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嵊州驶往崇仁,12时50分途径嵊州市若花线里半塘村地方时,被设卡检查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21mg/100ml,后经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原告也承认其原先持有的驾驶证因逾期未换证被注销。二、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日常巡逻设卡检查中,发现原告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并告知检测结果,原告对该测试结果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受的权利。开具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相关证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依法书面告知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对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罚款500元,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按有关规定送达,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罚款500元,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罚款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并执行罚款1500元。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68320002173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请求事项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嵊州交警大队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一份;2、现场调查笔录一份;3、裘学明的询问笔录两份;4、裘学明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7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8、检定证书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组证据,9、受案登记表一份;10、呈请扣留物品审批表一份;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一份;12传唤证一份;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4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15、编号33068320002173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1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的证据。被告嵊州交警大队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把被测试人无异议签名处的签名隐去,其他与被告提供的相同,对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联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嵊州交警大队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酒精测试单有异议,其在做酒精测试后是提出过异议的,要求进行验血测试,后来交警说验血可能更超标,所以没有坚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与被告提供的测试单相印证,能证明原告酒精测试的事实,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联与被告提供的存档联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与涉案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嵊州交警大队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中依职权调查取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认为其在酒精测试后提出过异议,但庭审未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程序性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现行有效,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裘学明于2015年8月30日驾驶其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嵊州驶往崇仁,12时50分左右途径嵊州市若花线里半塘村地方时,被设卡检查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21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在调查过程中还发现原告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经履行告知义务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编号33068320002173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罚款500元,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嵊州交警大队作出编号33068320002173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是否有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存在因果关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故被告嵊州交警大队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主体适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本案原告裘学明自认其使用的驾驶证是伪造的,与被告查询的结果相印证。因此被告对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罚款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2015年8月30日的呼吸式酒精测试中酒精含量为21mg/100ml,被告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编号33068320002173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结合争议焦点一之分析,鉴于被告嵊州交警大队对原告裘学明作出罚款1500元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原告未进一步对行政处罚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裘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丹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中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第四十八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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